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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賢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李宗賢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宗賢於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坤(阿坤)」、TELEGRAM暱稱「威利旺卡」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收取一次款項即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色。被告與「陳明坤(阿坤)」、「威利旺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1日起,陸續在LINE社群「昱瑞祖恩財經應用班」中,以暱稱「陳威良」、「ESG-林祖恩」向告訴人吳佩芳佯稱:可透過「王道e動網」投資獲利等語,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佯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現金30萬元。被告即依「陳明坤(阿坤)」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4日19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印文之王道專案合作契約書、宜合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宗埕」署名,並於其中1紙憑證上捺印指印1枚。被告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與告訴人會合後,出示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其係宜合公司所屬人員,並由該公司派遣向告訴人締結投資契約及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宜合公司」、「蘇瑟宜」及「李宗埕」等人對文書正確性之信賴。嗣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上述款項之際,未及取得款項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契約書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未遂犯部分。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行騙,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因及時警覺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亦未及取得款項即遭逮捕,此部分犯行尚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考量告訴人因及時警覺而未陷於錯誤,本案法益侵害危險性較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認為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對被告進行訊問,但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應認為本案收款行為係屬非法,仍執意從事收款車手,主觀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惡性。且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並冒用他人身分與告訴人接觸,預備向告訴人當面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教導之話術、製作之虛假證件及文件以收取款項,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達1週以上,參與期間非短,但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又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致生財產損害之情狀。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不佳,仍再度參與本件詐欺案件,被告為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詐欺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合理尊重,不應對被告過度輕縱。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所提供之家庭生活狀況相關資料,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未遂犯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對被告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無違誤。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理由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證明其○○○○○○,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欠缺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法敵對意思不輕,原審基於上開考量,認為對被告量刑不宜過輕,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道專案合作契約書
2張
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蘇瑟宜」印文1枚。
2
宜合公司存款憑證
2張
⒈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蘇瑟宜」印文1枚、另有「李宗埕」署名1枚、指印1枚
⒉收據日期:114年9月4日、金額:30萬元 
⒈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蘇瑟宜」印文1枚、另有「李宗埕」署名1枚
⒉收據日期:114年9月4日、金額:30萬元
3
宜合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埕」等字樣
4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