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如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保如與其同父異母之妹林芷萱、其父之配偶陳麗華,於民國109年間曾共同居住在其父親所有之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建物),嗣林芷萱、陳麗華於109年11月間搬離本案建物後,該建物僅由林保如居住。林保如因認為其無熱水洗澡,係林芷萱母親陳麗華所致,竟於112年3月10日0時44分至1時22分間某時,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本案建物之林芷萱已未居住之房間內,以明火點燃林芷萱放置在該處之紙箱及塑膠箱內之衣物,致火勢延燒,蔓延燒燬該建築物之鐵皮、屋頂鐵皮及鋼骨結構等住宅重要構成部分,而燒毀本案建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林保如、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芷萱、林保吟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火災當時只有我在本案建物內,不知道火為何會燒起來,也沒有看到是何人放火,發現一開始起火地點是在陳麗華房間,就拿水管噴水,因水管拖太長,水管就脫落,並未放火等語。經查:
㈠本案建物為被告父親所有,案發時僅有被告居住在本案建物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第173頁),並經證人陳麗華於警詢中、證人林芷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二卷第25頁、第127頁)。再者,本案建物於112年3月10日凌晨發生火災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1分報案,災後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實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各項勘察結果,研判位於本案建物內部臥室㈢【即林芷瑄房間。該房間左側、後方分別為被告房間(即臥室㈡)、陳麗華房間(即臥室㈣)。另臥室㈢右側有一通道通往臥室㈣之房門】東側附近紙箱及塑膠箱放置的衣物,最先起火燃燒,火煙向上蓄積燒穿木質天花板及隔間牆後,往鐵皮屋頂及四周居室延燒,本案起火處位於臥室㈢林芷萱房間內部靠近東側附近。又檢視、勘察起火附近,未發現擺放自然發火物質、其他化工原料、瓦斯爐具、施工用器具、爆竹煙火殘骸;且臥室㈢房間經清理後,未發現有電源線短路之情形。本案應可排除易燃品自燃、爐火烹調、施工不慎、爆竹煙火、電器因素等起火因素。且依被告陳述,起火原因亦可排除遺留火種(蚊香)、敬神祭祖及菸蒂等因素。另在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的發火源,現場利用檢知管採集起火處附近,未檢測出有易燃液體殘留,該起火處所擺放物品使用明火即可輕易引燃。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臥室內部的紙箱及塑膠箱放置的衣服),火勢往上燒穿天花板並往內部其他居室延燒的可能性最大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他一卷第71頁;他二卷第51頁以下)。
㈡由於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易燃品自燃、爐火烹調、施工不慎、爆竹煙火、電器、遺留火種(蚊香)、敬神祭祖及菸蒂等因素,且本案起火處位於臥室㈢林芷萱房間內部靠近東側附近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因此,本案應係有人在臥室㈢林芷萱房間內部靠近東側附近放火。被告辯稱:本案一開始發現起火地點是在陳麗華房間(即臥室㈣)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我坐在茶几那邊,沒有其他人進來;廚房與廁所中間有一後門;除了大門及後門外,沒有其他門等語(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經對照本案建物現場圖(他一卷第17頁),本案建物大門係位於最右側,本案建物廚房及廁所(即後門所在地)係位於最左側;本案建物內之茶几,係位於大門口右側,接近通往臥室㈣之通道;臥室㈢林芷萱房間房門,位於茶几處之右前方。如外人自本案建物大門或後門侵入本案建物,並走入臥室㈢林芷萱房間內部靠近東側附近放火;或走入通往臥室㈣之通道,朝臥室㈢林芷萱房間內部靠近東側附近丟擲火種,被告坐於大門口右側之茶几處,應均可清楚見到係何人侵入本案建築物內放火,並制止放火行為。但因被告陳述案發當時僅其一人在本案建物內。故本案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侵入本案建物內放火。
㈢又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凌晨1時21分就本案火警報案之前,曾於112年3月10日凌晨0時43許,透過上開行動電話,向其妹林保吟傳送「麗華她有回來,她把我的熱水漏光光,整個瓦斯空空,什麼意思啊?妳打電話給她,看她是什麼意思,我若沒有把她們的房間燒掉,我隨便她啦,幹你娘機掰,回來沒有熱水可以,回來沒有熱水可以洗,都沒有水竟然有水,那有鬼阿?要用熱水時沒有半滴熱水,你娘機掰啊我,瘋女人你娘,麗華回來沒把她打死我隨便她,妳叫她看怎樣跟我說,幹你娘操機掰」等語音訊息之事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原審114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他一卷第71頁;原審卷第94頁、第101頁)。由於案發前,被告認為其無熱水洗澡,係林芷萱母親陳麗華所致,遂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妹林保吟,放話欲燒掉陳麗華她們(應包含林芷萱)房間。嗣被告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之後不久,本案建物臥室㈢林芷萱房間內部靠近東側附近,即發生火災。又案發當時僅被告一人在本案建物內,且本案起火原因應可排除易燃品自燃、爐火烹調、施工不慎、爆竹煙火、電器、遺留火種(蚊香)、敬神祭祖及菸蒂等因素,亦可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侵入本案建物內放火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放火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被告既選擇決意放火,自應就可能遭致之後果,承擔相當之不利益,尚不能因被告除本案建物外,並無其他處所可居住,火災發生後需租屋居住;繼承之財產減損;火災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報案;如意在放火,不會事先放話等因素,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本案火災發生後,本案建物鐵皮有傾斜倒榻;上方鐵皮受燒燻黑氧化變形,呈現往內部彎曲傾斜倒榻;外部隔間燻黑內部天花板掉落;C型鋼受燒彎曲變形,鐵皮屋屋頂受燒後呈現中間變形彎曲;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及彎曲;鐵皮受燒後往靠近建築物中間變形彎曲倒榻;鐵皮屋頂往南側傾斜倒榻;鐵皮屋頂往東側變形彎曲倒榻等現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可參(他一卷第18頁以下)。由於本案建物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該建物之重要構成部分即鐵皮、鐵皮屋頂等部分已經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已燒毀本案建物。
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建物為被告父親所有,於案發時僅供被告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建物應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但因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原審卷第160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今因與林芷萱、陳麗華發生糾紛,即以燒燬本案建物之方式發洩情緒,導致本案建物主要結構均燒燬,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建物周遭無其他住宅及建物,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除本案建物外並無其他地方可居住,燒毀本案建物亦使被告無處可住,且本案建物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自為其繼承人,本案建物燒毀亦造成被告日後遺產之減少,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衝動而非預謀之犯罪動機,引燃後即立即主動報案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案已事隔5年以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在○○○○○○○○○○、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至0萬元、○○○○○○○○、月收入0至0萬元、○○○○○、有00至00○○○○○○○○○,○○○○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