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7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A01已預見若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後,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車手」行為,此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之來歷不明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可能係屬偽造,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祥」、「高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LINE暱稱「許若涵」、「志得營業員」之人向A02佯稱:可透過「志得」APP投資股票獲利,且須再繳款以避免股票違約云云,A02因日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逞而交出款項(無證據證明A01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已有所警覺,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1日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A01則依「林子祥」指示,以「林子祥」傳送之QRCODE檔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據憑證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面交地點,向A02出示上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志得公司,在A01尚未行使上開憑證且未取得款項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因此止於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因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前述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施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志得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發生實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則全部坦承,其犯後態度顯較原審審理時佳,顯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應酌減原審所處之刑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施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行,並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志得公司、擬詐取之金額達100萬元;惟念其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於原審判決前均否認犯行,嗣上訴本院後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也無固定收入之經濟狀況、已婚離異,育有一子已成年,現與父親同住,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狀況、前曾因貪汙及洗錢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發生實害、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之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志得公司工作證
1張
工作證顯示被告為志得公司財務部外勤專員,其上印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收款單據憑證
1張
其上印有偽造之「志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2張
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4
印章
1個
扣案印章之印文樣式與附表編號2憑證上之被告印文樣式不同(警卷第59、89頁),故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3張
非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6
現金
4,000元

 7
現金
4,000元
A02提出之餌鈔,已發還
 8
VIV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