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凱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8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張簡凱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簡凱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張簡凱強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3 年9 月4 日,先辦理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則將其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馨」之人,而容任「李文馨」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李文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子勝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簡凱強上開凱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子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張簡凱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118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 年9 月4 日辦理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則將其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自稱「李文馨」之人,及其所提供之凱基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提供帳戶只是要順利貸款,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且我在第1、2天覺得不對,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9 月4 日,依「李文馨」之人指示先申辦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則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文馨」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237、240 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1515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客戶審查表、113 年3 月至114 年3 月之帳戶交易明細、申辦約定帳戶及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109 頁);又「李文馨」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子勝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凱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等情,有1.告訴人周子勝、陳文彬、徐永田、葉明富、劉品誼、洪士傑、吳家萍、謝啟聖、許國生(下稱周子勝、陳文彬、徐永田、葉明富、劉品誼、洪士傑、吳家萍、謝啟聖、許國生)及被害人洪如邑、吳慧純(下稱洪如邑、吳慧純)於警詢之指證;2.周子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3.陳文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單、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等;4.徐永田提供之匯款回條聯;5.葉明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6.劉品誼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7.洪士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回條;8.吳家萍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9.洪如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10.謝啟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單、合作契約書、存款憑證單等;11.許國生、吳慧純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遭騙對話列印資料;12.被告凱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周子勝等11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8頁),可知其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明顯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3.另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使用或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又被告亦自承有懷疑過對方說法之真實性,交出帳戶時帳戶餘款剩300多元,之前跟銀行借貸銀行只有叫我提供存摺等語(併警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5頁)。是依被告供述,其前曾向銀行機構申辦貸款,其應知申辦貸款毋庸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被告就對方為其辦理貸款,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凱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已可預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出入款項而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4.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李文馨」本人, 「李文馨」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都不知道,因急著要借錢等語(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與自稱「李文馨」之人素未謀面,不知「李文馨」之真實姓名年籍,彼此間並無高度信賴關係。
5.綜上各情,被告不知「李文馨」真實姓名年籍,彼此間並無高度信賴關係,卻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在無任何查證及防免之作為下,因急需用錢,即依「李文馨」指示先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足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無論被告交付凱基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以上述情詞(我當時提供帳戶只是要順利貸款等語),辯稱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主觀故意,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6.其他補充說明
⑴被告雖另辯稱:我在第1、2天覺得不對,就去報警了等語。惟查,被告係於113 年9 月16日報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並非其提供帳戶資料後1、2天立即報警。又被告係因其帳戶於113 年9 月14日被凍結,始於同年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此觀被告警詢供述自明(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上開報案之時,周子勝等11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已經提領一空,有被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0至71頁),且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成立後所為上開報案行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檢察官於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並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陳述還有接觸1 位管理員,然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僅陳述聯繫對象為「李文馨」已未盡相符,亦與其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之對象均為「李文馨」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並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從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不僅提供帳戶,還有設定約定轉帳之行為,應論以正犯,而被告剛說除了「李文馨」外,還有1 位管理員,被告所為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周子勝等11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論述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主文有與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被告本案犯行致使周子勝等11人受害,受害金額更不乏有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者,對財產權之侵害並非輕微,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在於網路借款,係在追求個人經濟利益,犯後亦未能賠償以彌補其對周子勝等11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劉品誼並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未能反應被告罪責,而有過輕之嫌,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主文欄卻漏了「幫助」,而諭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主文與原判決理由未合,顯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有與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之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1 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周子勝等11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併考量被告並未因此分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欲取得貸款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周子勝等11人和(調)解或賠償周子勝等11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檢察官、劉品誼、謝啟聖、陳彥霖等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同原審所宣告之刑而如主文第2 項所示(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量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過輕,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查被告係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本院審酌原審本就上述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已含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予以審酌,並無任何量刑事實認定錯誤抑或偏執一端等缺失,復乏濫用刑罰裁量致其宣告刑流於輕縱而顯失公平之違誤,因認主文第2 項所示刑期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固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考量周子勝等11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被告凱基帳戶,但被告僅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凱基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客觀上對此部分匯入款項並無實際支配管領權限,倘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該洗錢財物實屬過苛;另被告於警詢稱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警卷第6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其他不法利得,遂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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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周子勝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子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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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陳文彬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徐永田聯繫,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永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明富聯繫,並向其佯稱:參加投資股票專案云云,致葉明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劉品誼聯繫,並向其佯稱:領取飆股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洪士傑聯繫,並向其佯稱:提供投資股票分析,參加專案云云,致洪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吳家萍聯繫,並向其佯稱:介紹飆股的推薦名單及股票方案云云,致吳家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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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洪如邑聯繫,並向其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如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啟聖聯繫,並向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獲利云云,致謝啟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慧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慧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國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國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