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相儒
選任辯護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相儒與AB000-A113588(行為時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網友。緣甲女與黃相儒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在高雄見面,甲女並擬於當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某醫美診所消費後便於當天返回臺中居所。然甲女於113年8月23日12時許,與黃相儒用餐後一同前往高雄玉皇宮參拜時,因不明原因感到頭痛、頭昏及四肢無力,並要求黃相儒載送其至醫院就醫,惟黃相儒未陪同甲女就醫治療,反而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御宿Motel民族館206號房。詎黃相儒見甲女在御宿Motel民族館房間內因不明原因時而意識模糊、時而昏睡失去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至113年8月24日12時許退房前之某時,在御宿Motel民族館房間內,利用甲女昏睡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姐(下稱乙女)之姓名年籍均加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上訴人即被告黃相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之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惟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至同年月24日12時許退房前之某時,在御宿Motel民族館房間內,未使用保險套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甲女有自己起來上廁所、洗澡,也有跟我聊天,發生性行為時,是甲女先跨坐到我身上,我一開始拒絕甲女,但她生氣並拍打我的手,後來甲女還是執意跨坐到我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意識清醒,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並無藉此趁機性交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於113年8月23日在高雄見面,用餐後一同前往高雄玉皇宮參拜時,因不明原因感到頭痛、頭昏及四肢無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入住御宿Motel民族館206號房,被告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至113年8月24日12時許退房前之某時,在御宿Motel民族館房間內,未使用保險套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又甲女於113年8月24日12時許退房後仍因不明原因感到疲憊想睡,被告再駕車載搭甲女於113年8月24日17時許,入住日光高鐵精品旅館,由甲女在房間內睡覺,被告駕車回屏東市與家人聚餐,並於當日22時許再返回日光高鐵精品旅館與甲女會合。而甲女於113年8月25日2時許,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前往就醫,被告始駕車搭載甲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軍偵卷第123至127頁、原審侵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軍偵卷第13至21頁、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82至195頁)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23日御宿Motel民族館住宿紀錄(見軍偵卷第25頁)、113年8月24日日光高鐵精品旅館旅客住宿登記表(見軍偵卷第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46004131號鑑定書(見軍偵卷第115至11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41018180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見原審卷第147頁及彌封袋)、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25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900075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彌封袋)、甲女提出與被告於113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6日至28日對話內容(見軍偵卷第189頁、第193至194頁)、原審勘驗被告與甲女於113年8月25日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37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甲女因昏睡、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情形:
⒈據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到高雄跟黃相儒吃飯,約14時許前往高雄玉皇宮拜拜,抵達不到5分鐘,我突然頭痛、四肢無力,接著我要求黃相儒載我去醫院,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了,等到我恢復意識發現我沒被帶往醫院,而是在一間疑似汽車旅館的地方,我有問黃相儒「為什麼我沒去醫院」,但黃相儒沒有回答我,我還跟黃相儒要了1杯水喝,我發現他倒給我的水有甜甜的味道,後來我又失去意識了。再次醒來是113年8月25日2時30分許,我再次問黃相儒「為什麼我沒去醫院」,黃相儒回應我「很多人在找我」,我姊姊有打給我,但我忘記內容,後來黃相儒就載我去左營區榮總醫院,我姐姐就來接我。黃相儒對我性交時,我沒有意識所以無法表達抗拒。我認為黃相儒對我性交的原因,是因為黃相儒喜歡我很久,我在旅館醒來發現自己只有身穿上衣,沒有穿內衣,有穿內褲,沒有穿外褲,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黏黏的分泌物,還有油油的等語(見軍偵卷第13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8月23日我跟黃相儒先用完餐,黃相儒再帶我去一間小廟,我到廟裏面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覺得頭很暈我就跟黃相儒說我要去醫院,後來我就失去意識了。之後我在旅館有醒過來一下,有問黃相儒為什麼我在這裡,黃相儒沒有回答我,我說我很渴,黃相儒就倒一杯水給我,水喝起來甜甜的,後來我又暈倒了。再次醒來是25日1、2時,我就拿我的手機,並且問黃相儒為什麼我在這裡,黃相儒說很多人在找我,然後我姊夫就打過來,我當時神智不清,所以我說我在家裡,姊夫說我不在家裡,他們已經報警,因為我失蹤兩天,我有問黃相儒為什麼沒帶我去醫院,但黃相儒沒有回答我。我25日凌晨醒來時,發現自己只有穿上衣、內褲,下體有黏黏分泌物,我有問黃相儒為什麼我沒有穿衣服跟內衣,黃相儒沒有回答我,我就叫他趕快送我去醫院。我不喜歡黃相儒,黃相儒說我主動爬到他身上的過程都沒有印象,我失去意識前有使用過手機,我除了25日有接我姊夫的來電外,沒有印象我失去意識之後有無使用手機等語(見軍偵卷第107至1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23日我到高雄後,我先跟黃相儒一起去吃壽司,吃完壽司之後我跟黃相儒到玉皇宮,到了玉皇宮我就覺得身體不舒服,頭暈想吐,沒有意識,我請黃相儒載我去醫院,但黃相儒並沒有載我去醫院。後來我醒來,是在一間房間裡,暗暗的,應該是汽車旅館的房間內,當時我有問黃相儒為何沒有帶我去醫院,他沒有回答我,我再次醒來就是2天後,也是在旅館裡,我不知道是不是同一間旅館,後來就沒什麼印象。我沒有印象我主動跨坐到黃相儒身上,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我一直以來都拒絕黃相儒的告白,我不喜歡他,我醒來之後我發現下體有黏黏的分泌物,我有跟家人說,家人就說驗一下馬上報警,檢查之後我才知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5頁)。觀諸甲女歷次關於其113年8月23日與被告用餐後抵達玉皇宮,甲女即感到身體不適失去意識,被告對其性交時,甲女係陷入昏睡、意識模糊,及甲女於第1次醒來時曾質問被告為何沒有帶她到醫院,甲女於第2次清醒時,有與姊夫通話,並發現自己只有穿上衣、內褲,下體有黏黏分泌物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可具體描述而非空泛指證。參以被告及甲女均供稱彼此沒有糾紛恩怨(見軍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94頁),甲女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甲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甲女之113年8月25日line對話紀錄,甲女詢問被告「我跟你在一起這兩天有亂花嗎」、「我皮包有兩萬有一萬要給你的」、「阿兩萬都不見了」,被告則回覆「吃手作我出的而已」、「阿妳怎麼身上帶那麼多錢」、「之前你都匯給我的」,甲女再傳送「對!一萬要繳東西的」、「所以問問看你有印象我買什麼嗎」,被告再回覆「妳原本說要去醫美,結果妳就叫我先回去了」,甲女再傳送「沒有印象叫你先回去阿」、「那你有載我醫美嗎」、「我沒印象我自己去的嗎」,被告再回覆「沒有阿」、「23號妳吃完手作然後去拜拜改運,拜完妳就說要去醫美那附近逛,然後就叫我先屏東了」、「我以為妳醫美完就要搭高鐵回台中了」(原審卷第129至135頁)。可知於113年8月25日事發之後,當甲女詢問被告是否知悉甲女皮包內之2萬現金為何不見一事時,被告明知其於113年8月23日與甲女在高雄碰面用餐並一同前往高雄玉皇宮參拜後,即因甲女不明原因感到頭痛、頭昏及四肢無力,而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入住御宿Motel民族館,實際上甲女並未去作醫美,被告亦未返回屏東,然被告竟隱瞞事實,向甲女謊稱113年8月23日其二人參拜完後,甲女即向被告表示其要去醫美附近逛逛而叫被告回屏東,顯見甲女指稱其與被告前往玉皇宮參拜完,突然頭痛、四肢無力,而失去意識等情為真,否則被告豈敢於事後,騙稱甲女其於參拜完就叫被告回屏東,而自行前去作醫美。此外,審諸甲女所提供其113年8月26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詢問甲女「有沒有比較好了?」,甲女傳送「怎麼了」、「我還在醫院」、「我前兩天應該都是跟你在一起的吧」、「是你送我去醫院的嗎」,被告回覆「星期五我回屏東了耶」,甲女再傳送「那我在哪?」,被告再回覆「星期六我還跟我家人吃飯」,甲女再傳送「那我怎麼會在那個旅館?」,被告撥打電話予甲女,但甲女未接聽,並傳送「我喉嚨痛」、「打字」、「阿你回家?」、「怎把我丟在那個旅館」、「沒送我去醫院?」、「我不是一直跟你說要去醫院」、「我最後印象也有你在那家旅館」、「那是誰付錢的」、「而且我睡死也是你帶我去」,被告回覆「什麼旅館?」,甲女再傳送「起來也是你在旁邊」、「結果你沒送我去醫院」、「把我帶去那」,被告再回覆「是我送你去醫院的阿」,甲女再傳送「那為什麼要帶我去那家旅館」、「誰付錢的」,被告再回覆「你在說什麼?」,甲女再傳送「怎麼23號沒帶我去醫院把我放在那家旅館」、「然後我還昏迷了那麼久」、「我只是想知道我兩天應該都是你跟我在一起的」,被告再回覆1段語音訊息,甲女再傳送「那怎麼沒送我去醫院」、「可是我沒去阿」、「你是把我放在一家旅館」,被告再回覆1段語音訊息,甲女再傳送「那你怎麼沒帶我去醫院」、「我那時候頭很暈你不是應該帶我去醫院」,被告再回覆1段語音訊息,甲女再傳送「23號拜拜完」、「我頭很暈我不是叫你帶我去醫院」、「我要取消醫美」、「結果我就去那家旅館」、「你帶我去的」、「我還有印象」,被告再回覆1段語音訊息,甲女再傳送「怎麼可能我都沒意識了」、「怎麼可能去逛」、「而且我那天頭超暈」、「最後起來在旅館」、「你跟我說很多人在找我」,被告再回覆「我星期五到星期六在屏東欸」、「我還打2通給妳妳沒接」,甲女再傳送「你送我去醫院的,可是我姊說他打給我的時候是計程車司機?」、「你不是跟我姊說你到醫院的時候看到我蹲在路邊,你才帶我進急診了,怎麼又變成是你載我去醫院的,如果是你載我去醫院的,可以跟我說我當時住那個旅館嗎」,被告再回覆「你忘記你在路邊然後看到診所說沒開要去醫院的阿」等情(見軍偵卷第193至194頁)。亦見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26日,甲女再次質疑被告為何23日未將其送往醫院就醫,而係將其帶往旅館時,被告明知其自23日中午與甲女碰面起,至25日2時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為止,除被告於25日17時許駕車搭載甲女入住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後,曾單獨離開該旅館,返回其位在屏東市之住處,直到同日22時許再回到該旅館以外,其他時間被告均與甲女一起入住在御宿Motel民族館及日光高鐵精品旅館,竟仍故裝糊塗,一再閃爍其詞,佯稱「星期五(按即23日)我回屏東了耶」、「星期六(按即24日)我還跟家人吃飯」、「什麼旅館」、「你在說什麼」、「我星期五至星期六在屏東欸」、「我還打2通給妳妳沒接」,故意不告知甲女實情,衡情倘非被告係利用甲女在御宿Motel民族館內,因昏睡、失去意識狀態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焉有於甲女詢問時,一再試圖隱瞞其與甲女之行蹤之理。是上揭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擔保甲女指訴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⑵再者,觀諸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23日13時15分曾有51秒之通話,其後至113年8月25日2時17分,始再有24秒之通話等情,有甲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可佐(見軍偵卷彌封袋);此外,據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甲女沒有去上班,主管聯絡不到甲女就打電話給我,我打給甲女一整天都沒有回應,直到隔天凌晨甲女才接通電話,跟我說她一覺醒來,不知道過了2天,身體很不舒服要去醫院,我當時以為她在計程車上,於是我請甲女將電話給計程車司機,後來我才知道跟我通話的並不是計程車司機。我到榮總時,也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是甲女打line或是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陪她去醫院,被告接到電話就從屏東到醫院來看甲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亦核與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失去意識之前有使用手機,然後25日醒來後有接聽姊夫的電話等語(見軍偵卷第108、原審卷第193頁)大致相符。
⑶是以,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可與前揭證據相互補強,堪可採信,則被告與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時,甲女因昏睡而處於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自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意旨雖主張觀諸卷內所存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於該對話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其自身指述,僅係以文字形式呈現,無異於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不足以補強甲女所稱其於性交時陷於意識模糊狀態之證述。按被告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乃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證據,得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或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進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依據。查上開被告與甲女間事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關於甲女指稱其身上攜帶之2萬元不見、被告沒送甲女去醫院、被告把甲女帶至旅館部分,固為甲女指訴之同一累積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被告自己事發後與甲女之對話及反應,則為其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可得執為判斷甲女指訴是否真實之佐證,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本院係以上開被告與甲女事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對於甲女質疑之對話內容及反應,作為補強甲女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非以對話紀錄內甲女之陳述,作為補強甲女指訴之適格補強證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起至第7頁第7行所載:「可見甲女質問被告『我頭很暈我不是叫你帶我去醫院』、『我要取消醫美』、『結果我就去那家旅館』等語,核與甲女證述抵達玉皇宮不久即身體不適,有請被告帶其去醫院等語相符。此外,甲女上揭訊息中並持續向被告詢問其於113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5日間之行程,及為何錢包內的錢有遺失等反應,核與甲女證稱:其於113年8月23日抵達玉皇宮不久即身體不適,被告對其性交時係陷入昏睡意識模糊,均無印象等語相符,自足以補強甲女前揭證述」,關於說明被告與甲女間25日、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何足資補強甲女之指訴為真部分,固有以甲女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累積性證據,資為補強甲女指訴為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之違誤,惟此部分理由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甲女於113年8月24日叫我不要睡沙發,並請我買衛生棉,及主動爬到我身上云云,且提出購買衛生棉之發票電子載具擷圖為憑(見軍偵卷第23頁)。惟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請被告買衛生棉等語(見軍偵卷第109頁),且上揭發票電子載具截圖,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4日9時17分有在7-ELEVEN購買衛生棉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係甲女請被告購買,況被告對甲女性交時,甲女處於昏迷、失去意識之狀態,已如前述,自無從憑此遽認甲女於案發時意識清醒。
⑶辯護人雖辯護稱:甲女手機內所存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未見甲女於113年8月25日3時47分曾有長達2分10秒之通話紀錄,此一情形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結果顯然不符,倘若前開line對話或通話紀錄之變造,確係甲女所為,則不僅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整體證明力顯屬低落,甲女本身之證言憑信性亦勢必隨之動搖云云。然查,觀諸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甲女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未見甲女於113年8月25日3時47分有2分10秒通話之紀錄(見軍偵卷第189頁),而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結果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惟此部分對話紀錄不同之原因為何,是否係甲女所刪除,尚無從確認。縱認確係甲女所刪除,亦因甲女於113年8月25日凌晨約2至3時許,向被告表示頭暈、四肢無力,並要求被告載其去醫院,被告即駕車搭載甲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甚詳(軍偵卷第9頁),核與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再次醒來是25日凌晨1、2點,我先拿我的手機,並問被告為什麼我在這裡,被告說很多人在找我,我就看到很多人打電話給我,剛好我姐夫打來,我就接聽了(軍偵卷第108頁)、我是於25日凌晨接姐夫電話之後,發現自己只穿上衣、內褲,下體有黏黏分泌物,我有問被告為什麼我沒有穿衣服跟內衣,他沒有回答我,我就叫他趕快送我去醫院(軍偵卷第109頁)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主張可能遭甲女變造刪除通話紀錄之113年8月25日2時47分,甲女應係身處在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已在案發時間113年8月23日15時許至同年月24日12時許之後,而不足以證明甲女案發當時之意識清醒;再者,勾稽甲女手機內之113年8月25日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除有上開不一致外,其他均與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相同,況且甲女所為被告利用其昏睡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訴,經本院與卷內其餘事證互核後,認定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故無從僅以甲女手機內未見上開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即認甲女之證述為不可採,及認二人間其他時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經甲女刻意取捨、設計之可能,而不具可信性。
⑷辯護人另辯護稱:甲女之113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出院摘要記載其於同日出院時意識狀態為「清楚」,並另有甲女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顯示,客觀上可認甲女於113年8月25日凌晨自高雄榮總出院時,即已屬意識清醒狀態,且其體內並無足以使其昏迷長達2日之成分存在云云。然查:①依高雄榮總114年9月23日函附甲女病歷資料內之急診病人出院摘要,固記載甲女「意識清楚」(見彌封袋內),惟甲女離院時間為113年8月25日9時5分許,此有急診病患轉他院護理人員工作檢查表可憑(見彌封袋內),是上開急診出院摘要記載,僅能證明甲女出院時意識清楚,尚不得因此反推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113年8月23日15時許至同年月24日12時許前之某時,亦處於意識清楚狀態;況依該院之急診病人入院評估記載,甲女意識係不清楚(見彌封袋內),而甲女住院時間為113年8月25日5時32分,此有護理過程紀錄(見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女時,像喝醉一樣的反應,講話含糊、站也站不住、意識有點混淆、不清等語(見軍偵卷第159頁)相符,是上開高雄榮總急診出院摘要記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②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許採檢甲女之尿液(此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置於軍偵卷彌封袋內之檢傷資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下稱臺北榮總)檢驗結果,未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固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41至44頁),惟尿液檢驗未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尚不足以直接推論受檢者於採尿前3日內必然未曾服用相關藥物,其原因在於尿液藥物檢驗結果受多項因素影響,包括藥物種類、劑量、服用時間、個人體質、肝臟代謝功能、檢驗方法之敏感度與偵測閾值,以及尿液稀釋程度等。苯二氮平類藥物種類繁多,各藥物之藥物動力學特性差異甚大,部分藥物屬短效型,於服用後經代謝與排泄,可能於數十小時內即低於檢驗可偵測範圍;亦有部分長效型藥物或其活性代謝物可於體內停留較久。因此,單憑一次尿液未檢出結果,無法完全排除受檢者於採尿前數日內曾有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可能性。此有臺北榮總115年5月19日北總職醫字第115000179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知本案甲女之尿液送檢雖未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然仍不足以因此推論甲女於採尿前3日內未服用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辯護意旨主張依上揭臺北榮總檢驗報告記載,足以使人合理懷疑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是否確係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喪失意識狀態云云,要屬無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與甲女具有進一步發展之基礎,被告因而確信甲女與其存有深厚信賴及情感基礎,而同意為親密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手機內與甲女相約出遊、告訴人對被告說情人節快樂、與被告互道早安、晚安、被告與甲女、甲女友人聚餐、協助抓貓、被告與甲女、甲女胞姐和姐夫相約用餐、及告訴人與被告論及兩人關係等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77至102頁)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多屬單純一般正常男女間之社交應對,與甲女是否合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欠缺直接關聯性;而且甲女在提及兩人關係之對話裡,亦係向被告表示「從此我就沒有任何想跟你成為男女朋友這種關係」、「朋友會比情人長久」、「你在我心中是家人,我希望你幸福,有任何對象都可以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已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之伴侶關係,換言之,甲女既已明確拒絕被告之愛情,被告又有何信賴基礎深信甲女願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遑論被告與甲女性交時,係乘甲女意識不清時所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辯稱甲女同意與被告性交等語,自難憑採。
⑹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向乙女佯稱是計程車司機係因先聽聞甲女向乙女說在計程車上,被告才順應甲女所述為如此表示。另外,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上開line對話乃係擔憂遭甲女「仙人跳」,為自保才未正面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甲女與乙女通話時,甲女未曾向乙女表示其在計程車上,而是乙女自認甲女當時在計程車上乙節,已據證人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軍偵卷第157頁、原審卷第196頁),自無被告所述順應甲女所述之情。又甲女於上揭訊息並未直指其遭被告性侵或向被告索賠等內容,自不足認甲女有何為金錢利益而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擔心遭仙人跳,為求自保才未正面回覆甲女訊息等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性交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利用甲女因不明原因昏睡意識不清之際,未使用保險套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上揭性交犯行,嚴重戕害甲女身心之健全,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並據甲女供稱:我因為這件事情常常做惡夢,看精神科,我只差沒去死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以懷疑遭甲女仙人跳置辯,未見絲毫悔悟之心,更未與甲女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未使用保險套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甲女性交之犯罪手段、行為過程,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倪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