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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宗


            鄭  恕



            鍾淑真


被      告  李浚銨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44號、114年度偵字第3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育宗、鍾淑真、李浚銨之刑及鄭恕之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育宗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鍾淑真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李浚銨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鄭恕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被告鄭育宗、鄭恕、鍾淑真、李浚銨之刑及被告鄭恕之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1、299、301頁);上訴人即被告鄭育宗、鄭恕、鍾淑真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1、300、301頁)(按:被告李浚銨未上訴),因此本院僅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鄭育宗、鄭恕、鍾淑真上訴之刑部分,暨檢察官上訴之鄭恕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被告鄭恕以外之人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鄭育宗、鄭恕、鍾淑真、李浚銨(下合稱被告4人)在高雄市鬧區人潮來往之漢神百貨公司內漢來大飯店名人坊包廂設局強盜告訴人黃彥洲、劉子寧(下合稱告訴人2人)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740萬元之高價手錶,於包廂內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黃彥洲,並由數人強力壓制,被告鄭恕趁隙將裝有高價手錶之行李箱推出至樓梯口,係因告訴人劉子寧奮力抱住行李箱且摔落樓梯,被告鄭恕、鍾淑真、李浚銨見行搶不成始分頭逃離現場而未遂,此結夥三人以上並以兇器在此等人數眾多之公開場所施以強盜之行徑囂張惡劣,犯罪手段暴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並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莫大痛苦,被告4人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儘量處被告4人各4年至4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量刑實屬過輕;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1之藍芽耳機,係被告鄭恕所有,且為與其他共犯為強盜犯行時聯繫之工具,附表編號12之禮盒2盒,則係被告鄭恕為強盜犯行設局而事先購買,於犯案時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亦為犯罪所用,均應依法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宣告,應屬違法…上訴人即被告鄭育宗(下稱被告鄭育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宗係依「阿金」、「新天地Ⅱ」之指示而下手實行強盜行為,被告鄭育宗雖提供車輛予同案被告李浚銨,然該車係被告鄭育宗父親名下之車輛,是被告鄭育宗並無刻意隱匿之意,均可徵被告鄭育宗並非犯罪之高層,被告鄭育宗若強盜成功可分得多少,亦僅有從查顯龍自稱所獲得之酬勞中獲得分配,並非被告鄭育宗所得確認或取得,原審對於被告鄭育宗之量刑卻明顯高於其餘同案被告,並無據以支持量刑差異之依據,被告鄭育宗自偵查中級坦認犯行,供出上游查顯龍供檢方查緝,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更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係因於原審時無法一次給付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方未能於原審中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鄭育宗從輕量刑。上訴人即被告鄭恕(下稱被告鄭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恕於原審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僅能提出30萬元之金額賠償,惟被告鄭恕始終有賠償意願,後亦以70萬元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被告鄭恕原於刑事上訴狀主張符合「中止犯」,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18頁)。上訴人即被告鍾淑真(下稱被告鍾淑真)上訴意旨則以:被告鍾淑真於本案僅擔任顧門把風之角色,並無任何攻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更無獲得任何利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高,且對於涉案情節均已如實供述並坦然認罪,亦有向告訴人2人致歉及和解之意願,然因於原審移付調解時已因另案在執行中而無法籌措款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有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李浚銨、鄭恕、鍾淑真於強盜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黃彥洲、劉子寧成傷及妨害其等離去之行為,係於其等強盜過程中,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傷害、強制等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Chen」、飛機暱稱「阿金」、「新天地II」、「Mega_卡皮巴拉」等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減
㈠、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強取財物而未遂,所生損害尚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鄭育宗、鄭恕、李浚銨、鍾淑真因「Chen」等人之邀約,即為圖高額報酬而攜帶電擊棒作為兇器,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為本件之強盜犯行,手段殘暴,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依其等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犯行予以科刑,並對被告鄭恕沒收其作案使用之背包、手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就被告4人本件犯行之手段而言,被告鄭育宗於本件犯案前即與其他不詳之共犯縝密計畫犯罪,此有被告鄭育宗之手機與暱稱「Mega_卡皮巴拉」等人傳送訊息時,曾提及「人員拿到東西 東西部分有現金跟表 30分鐘內要交到我們安排的人手上 包括被害者手機還有你們的手機 我們會做後續處理」、「然後你們人員就去做後續斷點跟丟包被害者的部分」、「每組的AB車都會幫你們安排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你們要移動到車輛時 就自己中間做2-3個斷點移動過去」、「豬仔我們建議丟包在山上 然後要請人員帶束帶」,暱稱「阿金」之人亦傳送「人員需要準備的東西 3-4套衣服 口罩 束帶 電擊棒 東西 還有一個瘋狂的心」,此有被告鄭育宗持用手機之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警卷第63頁),可知本件絕非臨時起意之犯行,且倘非被告李浚銨、鄭恕、鍾淑真於犯案現場失手,告訴人所受之侵害恐不僅如此。又本件雖屬未遂,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止於未遂之原因,係因告訴人黃彥洲見被告李浚銨持電擊棒攻擊時,隨即持筷子反擊並與被告李浚銨扭打在地,被告鄭恕趁亂持告訴人裝有名錶之行李箱2只衝出包廂並將行李箱推下樓梯時,告訴人劉子寧為護住該行李箱,追上前抱住其中1只行李箱而隨同行李箱一同遭推下,告訴人黃彥洲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勢,告訴人劉子寧則受有臉部(鼻、唇)擦挫傷、右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下肢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勢,並非因任何被告有何悔悟之心中止犯行方未遂,是本件之情節雖較既遂犯輕微,於刑度減輕之幅度仍不應過大。而被告鍾淑真於本件強盜未遂後,隨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盧洨洨」、「憋佬仔」、「U」等人回報經過,此有被告鍾淑真手機擷圖可參(警卷第203至214頁),足見被告鍾淑真與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未到案之成員有一定之認識,參與之情節非輕,然被告鍾淑真於偵訊之初仍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係應徵工作,擔任業務助理,去現場係為了要顧門,「盧洨洨」及「憋佬仔」均係自己之友人而否認犯罪(偵33244卷第38、41、4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鍾淑真原仍存僥倖心態。綜合以上情節,本案之犯罪情節實為嚴重,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原審就被告鄭育宗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李浚銨、鄭恕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就被告鍾淑真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有評價不足之失;另被告鄭恕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黃彥洲、劉子寧和解(詳後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亦尚有未恰。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藍芽耳機1只為被告鄭恕所有,係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用以聯繫共犯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禮盒2盒,亦為被告鄭恕所有,用以假意贈與予告訴人而取信告訴人之物,此經被告鄭恕所坦認(本院卷第341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而未予沒收,容有未合。又被告鄭恕雖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卷第372頁),惟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70萬元,即等同未保留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綜上,被告鄭育宗、鄭恕、鍾淑真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鄭恕諭知沒收耳機及禮盒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鄭恕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事實,暨仍對被告鄭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應由本院就被告4人之刑及被告鄭恕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共同與未到案之不詳共犯「阿金」等人共謀,先佯稱為名錶交易而使告訴人將價值昂貴之百達翡麗名錶5支及現金攜出,再推由被告李浚銨、鄭恕、鍾淑真至飯店包廂內與告訴人會面,並假意贈送告訴人禮盒,於告訴人欲交換禮物之際,即由被告李浚銨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而共同著手強盜之犯行,且地點係在高雄市區內百貨公司樓上之飯店,此犯罪之手法實屬囂張惡劣,所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亦非輕微。又本件係經縝密之計畫為之,並非臨時起意之犯罪,此經認定如上,足認參與之被告4人法敵對意識強烈,為賺取強盜名錶等財物後朋分之不法利益,即不惜以此種高度暴力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其過程中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實屬不當。而被告4人犯罪後,被告鄭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70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7頁),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雖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鄭恕從輕量刑之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鄭育宗雖未實際到場行兇,然係負責將被告李浚銨加入聯繫犯罪之群組及提供作案車輛、電擊棒之人,被告李浚銨負責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被告鍾淑真負責於現場把風,被告鄭恕係實際將行李箱奪走之人等分工情形,暨被告李浚銨有犯傷害罪之前科(見本院卷第277、278頁),被告鍾淑真有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本院卷第286至291頁),及被告4人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32、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鄭恕之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恕所有,其中後背包是用以藏放束帶、換裝衣物使用,而手機則是用以與「阿金」等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0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藍芽耳機1只、附表編號12之禮盒2盒亦為被告鄭恕所有,係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認定如前,是附表編號4、5、11、12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對被告鄭恕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事發前,我有領到「阿金」轉匯給我的6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72頁)該款項即為被告鄭恕因本案所取得財物,然因被告鄭恕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70萬元,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被告鄭恕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同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即無庸再對被告鄭恕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⒊至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育宗所有之犯案工具,業據原審對被告鄭育宗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浚銨之犯罪工具,經原審對被告李浚銨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鍾淑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原審對被告鍾淑真諭知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僅為被告鍾淑真之日常穿著;附表編號13、14之物,均非被告鄭恕所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對被告鄭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擊棒1支
被告鄭育宗

2
iphone13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被告李浚銨

4
後背包1個
被告鄭恕

5
iphone16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6
衣物
被告鍾淑真

7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8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9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

10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11
藍芽耳機1支
被告鄭恕
遺留在現場
12
禮盒2盒
被告鄭恕
遺留在現場
13
百達翡麗手錶5支
告訴人黃彥洲
型號詳卷
14
筷子1雙
名人坊所有
告訴人黃彥洲持以反擊使用
15
iphone15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王御丞

16
iphone手機2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志凱

17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查顯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