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TAY LWIN
ZAYAR MYO
OAKAR KYAW
前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亦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I YAN OO
NAY MYO KYAW
NYAN LIN HTET
前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秋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YAW KO LATT
ZAW LIN NAING
MYAT PAING SOE
前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維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42號、114年度偵字第3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三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因本案除被告葉俊珏外,其餘被告均為緬甸籍人士,並不通曉國語,審理期間均由法院安排通譯協助翻譯。茲因歷審協助翻譯,較為瞭解本案案情之通譯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後表示因故無法於宣判期日到庭。本院考量本案外籍被告如於欠缺對於案情有所瞭解之通譯協助情形下逕行宣示判決,將使其等無從即時理解判決主文、理由要旨及相關訴訟權益,難謂已充分保障其等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之權利。是為確保本案外籍被告得藉由通譯充分理解宣判內容,維護其等訴訟權益,本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重大理由及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