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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和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述撤銷部分,蔡和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其他抗告(即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和原(下稱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於考量:「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狀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原審所定有期徒刑9年之應執行刑,幾乎達本案定刑上限之有期徒刑9年3月,實有過苛。請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質相近,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另受刑人甫與配偶結婚,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家中患病之奶奶需由受刑人配偶獨自照顧,致受刑人配偶因此罹患重鬱症(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家庭生活照片為佐),為使受刑人及早復歸以健全個人及家庭功能,並請參酌受刑人配偶之意見(提出陳情書供參),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
三、定執行刑的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律上的限制,而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再者,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所犯數罪若是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者,亦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聲請書可以證明(參見執聲卷)。另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所為聲請乃屬於法有據。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之。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基於「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之內部界限,故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也不得逾越上述曾定執行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2月。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部分,則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0萬元以下,定其金額,先予指明。  
 ㈢原審就附表各犯行所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無逾越前述相關界限的情形。另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刑時,也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重要情狀。受刑人雖就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但對於原審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之處,而本院亦認原裁定此部分之定刑結果乃屬妥適,故受刑人此部分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就附表各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上述內部界限。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據前述說明,該2罪之罪質既屬相同,即為應給予受刑人較大定刑減讓之審酌因子。而原審就前述2罪雖已審酌「犯罪之性質相同」,卻在未說明具體理由之情形下,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而僅略低於前述定刑外部界限3月,實質上並未因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之罪質相同,給予妥適之減讓,而有定刑結果略重之不當。
 ㈤從而,受刑人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㈥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該2罪關係密切、不法評價有所重疊;另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罪質雖有出入,但犯罪時間接近,又受刑人是持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足認該2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就前述事項而言,均屬應給予受刑人較大之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另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其他3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異,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雖罪質相同,然受刑人是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彰顯受刑人即使前案遭查獲仍未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之人格特性。最後斟酌附表所示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前述其他定刑原則」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犯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不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