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孟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孟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1罪應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就附表所示11罪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11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0、1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1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
(二)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填寫之意見(院卷第25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緊接(集中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1年8月間),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孟威(抗告人)尚有一件詐欺罪案件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與本案為相同時期之犯罪,僅是偵查時間不同,導致繫屬法院之時間點不同)。是故,本案目前並無逕行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待抗告人上開繫屬高雄地院之案件審理判決確定後,再一次全部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人,亦可避免重複定執行刑裁定而節省訴訟資源,原審法院逕行受理高雄地檢署本次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實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述抗告人目前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日前於115年4月2日進行審判程序,且抗告人業已自白犯罪,結案日期不遠,請鈞院予以審酌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
(二)原審定抗告人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重: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之情形,惟均為刑法詐欺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同,復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抗告人犯罪時間緊密,除了附表編號1係108年11月間之外,其餘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至8月期間,顯屬同期間之犯罪,且未滿1個月,時間非長,其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參以,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時年紀約僅21歲,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加入詐欺集團,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簿手,屬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最終取得詐欺財物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與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尚屬有別,且加入時間未滿1個月,抗告人不具強烈之法敵對意識;另抗告人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避免訴訟資源浪費,且與其中附表編號2至4等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抗告人亦有和解之意願,僅是被害人不願意和解,且被害人金額並非鉅額),其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人格更生之表徵。同時抗告人為初犯,應著重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給予較輕之裁定,否則與社會法律感相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規定。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抗告人雖陳述「等另案審理完畢,再一併定刑」之意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現行法修正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法院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予以裁定。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其他犯罪,亦僅屬檢察官得否再就該他罪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號、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就各該罪之全部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其此部分抗告意見,容有誤會。
(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9月,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11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0年1月,二者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最長期有期徒刑、法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固有其論據。
(三)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罪,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1係108年11月間之外,其餘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至8月期間,顯屬同期間之犯罪,且未滿1個月,時間非長,其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表各編號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方法、標的及所侵害法益類型,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就上揭各編號所示多次詐欺罪酌定應執行仍高達有期徒刑6年6月,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詐欺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抗告人所犯多數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犯罪手法等亦具高度重覆性之特性,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於嚴苛,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應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始合於法律秩序的理念及法律目的的內部界限,據此可知,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難認為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主張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等違誤,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且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前,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準此,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及本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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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42號 ⑵編號1~4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
| | | | | | | | ⑴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⑵編號1~4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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