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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雅涵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涵(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至115年9月1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宣判後,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竟不知警惕,前案確定後未滿一年即再犯後案,顯見前案緩刑之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受刑人未珍惜前案判決惠予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輕微,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均有按期向觀護人室報到,且已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又緩刑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11日屆至。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23日再犯後案,然犯案情節輕微,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非難性低,原審未詳加比較前後案之差異,亦未探討受刑人於後案之涉案情節,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有違誤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原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達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此作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原審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裁准,固非無見,惟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並諭知如上所述之緩刑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犯後案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5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倘經撤銷確定,將執行該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可能,而觀諸卷內資料,似未見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曾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未見曾將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送達予受刑人之事證,而原審法院收案後,除未見送達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予受刑人外,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有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示其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定內為無需踐履前揭程序之說明,即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參諸前開說明,對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尚有不足。
 ㈢就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原審於115年6月12日分案受理後,於115年6月23日即為裁判,完全未調取前後二案卷宗,經核卷內無從得悉為何種調查,用以究明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受刑人經前案諭知緩刑後,已於114年6月11日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似無延遲或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然原審並未調取執行卷調查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義務勞務、法治教育、保護管束等)之具體執行情形,逕以其前案確定後未滿一年即犯後案,遽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充分審酌相關情事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㈣綜上,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為相關具體調查,就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之裁量,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受刑人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