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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酉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酉宸(下稱抗告人)此前提出之意見書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希望法院能給予分開執行之裁定,不要合併執行,讓抗告人儘速回家,以挽救破碎的家庭,恢復家中經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如編號1。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之判決日期應為「110年8月24日」,但原裁定誤載為「108年8月24日」,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有得易科罰金者(如編號2),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既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分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卷第5頁參照),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至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事,雖又具狀陳稱:希望原裁定附表所示兩罪之刑合併為1年3月,其中4個月要分期繳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但無撤回上開請求之意。且抗告人先前在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業已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該調查表內復載明「若選擇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後,不得再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基於法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等文字,經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足見抗告人已有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無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又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就本案裁定後,已分別於同年8月12日及同年8月7日將裁定送達檢察官及抗告人,而使該裁定對外發生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見解,自不宜允許抗告人再任意撤回前項請求,以避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㈢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法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兩刑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上開界限,可認係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此外也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瑕疵可指。是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