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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謝儒儀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周章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毒品案,先前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因起訴書及原判決書均認定上開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且此扣押物與聲請人所經營之精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資料有關,為利公司營運,且上開聲請人之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對聲請人扣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即本院115年度紅保字第152號扣押物編號2、3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保管單在卷可稽(聲字卷第5頁、本院上訴卷)。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一案審理中;上開扣押之2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檢察官及原審均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未宣告沒收,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考。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原審認定
1
液體檢品
8桶
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97,940公克,純度約97.47%,純質淨重約192,932公克。
應沒收
2
三星S2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8
(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應沒收
3
三星A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13
(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

4
筆記本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