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輝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雄檢信崴113年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輝鴻(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前分別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即附表一,下稱甲裁定);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附表三部分,下稱丙裁定)。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規定。然上開兩裁定所示之罪,俱係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顯有重新酌量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本院既係上開甲裁定之裁判法院,依法就受刑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即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附表二部分,下稱乙裁定);再因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丙裁定)。受刑人於113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請求就上開三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另行更定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雄檢信崴113年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以「臺端聲請定刑之案件(下稱三集團),三集團之間不符合數罪併罰,需分別、接續執行,且定刑業經法院裁定受既判力拘束,自無從予以拆解再為定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茲有上開裁定書、受刑人之請求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函文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首揭聲明異議意旨雖僅言及甲裁定及丙裁定,惟其聲明異議之標的,既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雄檢信崴113年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之執行指揮,本院自應併同論述上開乙裁定,方能整體評價考量受刑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觀諸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之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附表一(即甲裁定)、附表二(即乙裁定)及附表三(即丙裁定)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所示各罪外,亦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因此,受刑人認為可就甲裁定、丙裁定部分所示各罪,另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誤會。
四、由於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364字第113904826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就甲裁定、乙裁定、丙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可認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認甲裁定、丙裁定可另定執行刑為由,對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一:
本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甲裁定)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630號 裁定(即乙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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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08月31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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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08月29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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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111年度聲字第271號 裁定(即丙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