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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協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協鑫因詐欺罪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協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楊協鑫因詐欺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5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曾經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3各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罪質高度相同,且其行為時間密集發生於民國111年5、6月間,及被害人達5人,被害金額約新台幣(下同)500萬到30萬元之間,影響層面甚大,且受刑人僅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和解,於地方法院審理時僅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行,否認附表編號3之犯行,衡酌其因此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個人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