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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岱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岱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岱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9頁以下。受刑人於「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簽名捺印)。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51頁),考量其所犯均詐欺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3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0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7號
114年12月9日
同左
115年1月20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3年11月4日(聲請書另贅載為113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114年10月20日
同左
11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