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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因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兩罪全部宣告刑總計為罰金新臺幣360萬元各罪宣告刑中之最多額者為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此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兩罪之類型相同,其犯罪時間尚有間隔;其犯行整體造成之損害;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