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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柏勳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柏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8至10月間、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罪)、態樣、手段、犯罪所得,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