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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並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13頁),考量其所犯為傷害、詐欺得利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20日
113年1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113年11月21日
同左
114年1月2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10日,共13罪
拘役5日
拘役12日
拘役15日


113年2月22日至113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第188號
115年5月13日
同左
11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