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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純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純孝(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警扣押手機1 支,因已時隔3 年,且其內有被告之小孩擬就診國外醫院之相關資料及網
  頁、被告工作上之客戶資料,故若無再調查之必要,請准予被告領回,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依法於民國112 年8 月27日扣押被告持有之手機1 支(廠牌:SAMSUNG),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 年4 月13日以114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上開手機經原審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於該案宣告沒收,被告雖就該案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審理中,目前尚未確定。惟上開手機既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原審宣告沒收,故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該手機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發還該扣案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