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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城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城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