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禎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禎前犯傷害致死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