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永釗 (原名羅偉庭)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永釗 (原名羅偉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加入自稱「尹夢瑤」、「永特投資公司」或「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慶公司)」之詐騙集團,亦未前往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上之古洛奇電動床墊門市向告訴人郭玲玉取款。聲請人本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始收受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15年4月7日,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經聲請人審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方得知葉致廷、林盟峰2人均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林盟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其當時遭通緝,不方便出門,遂請聲請人幫其領包裹,聲請人並不知悉包裹內有放置提款卡等語,葉致廷於另案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聲請人不知道我與林盟峰在做提款的事等語,且聲請人另案亦經不起訴處分,已然可證聲請人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112至113年間並不知悉葉致廷、林盟峰為詐欺集團成員。又聲請人於112年間與葉致廷為朋友關係,更經常在彼此家中出入,是聲請人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本案偽造之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聲請人指紋,應係於112年間與葉致廷往來期間偶然所沾上,且從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葉致廷或林盟峰均曾委託聲請人代為拿取物品或包裹,是本案實無法排除係葉致廷於日常生活中,偶然請聲請人代為拿取系爭契約書,因而留下聲請人之指紋。原確定判決徒憑「聲請人指紋」此單一證據,即跳躍式認定聲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未排除其他合理之可能性,並無依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然因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聲請人於112年間並不知悉葉致廷、林盟峰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亦可證明聲請人縱有替友人拿取物品,亦不知悉係從事犯罪行為,若再傳喚葉致廷作證,此些新證據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匯款單、匯款資料明細、相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暨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與自稱「尹夢瑤」之成年女子、虛擬貨幣幣商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尹夢瑤」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聲請人將系爭契約書寄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現金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代表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元慶公司及其負責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現金後,旋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該當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復依據告訴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書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由系爭契約書上採得與聲請人右環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一節,認定聲請人有將系爭契約書寄予告訴人,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再就聲請人與「尹夢瑤」、虛擬貨幣幣商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說明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不知道為何其上有其指紋,未曾應徵或從事元慶公司相關工作,亦未聽過該公司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說明甚詳。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卷內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其論述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
 聲請人上開據以指摘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證據,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固非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具有「嶄新性」。惟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與自稱「尹夢瑤」之成年女子、虛擬貨幣幣商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尹夢瑤」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再由聲請人將系爭契約書於112年3月12日寄予告訴人收受以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22萬元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旋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另案之涉嫌事實記載略為:聲請人與葉致廷、林盟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林盟峰指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屏東縣長治鄉之伯樂檳榔攤,向Uber Eats外送服務員收取其內裝有翁瑋駿名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及林亭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次由不詳之人以網路交易、網路抽獎活動、網路租屋等說詞訛詐宋若綺、黃宇謙、戴瑞彬、閻中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林盟峰、葉致廷分別持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相互比對聲請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另案之涉嫌事實,可見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9個月,且所用以詐騙被害人之說詞(投資獲利或網路交易、抽獎、租屋等)、詐騙之手法(本案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害人遭詐後交付贓款之方式(面交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均有明顯不同,尚無從認定本案與另案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是聲請人另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未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已,尚不足以推論聲請人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然再審開啟前之證據調查,其主要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因猶屬程序決定事項,尚不必如同犯罪事實應予嚴格證明之必要。即便如此,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葉致廷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或僅係偶然經手系爭契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惟查,若欲以葉致廷之證述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其前提必為葉致廷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另案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業據前述,且遍查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葉致廷或林盟峰可能涉案其中之相關跡證,更遑論葉致廷於另案113年4月8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是於112年11月,因林盟峰向我表示有詐欺集團的工作可以做,他邀請我後就直接加入了等語,可見其與林盟峰係於112年11月間始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則縱使葉致廷、林盟峰有參與另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憑此即推論其等先前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葉致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連性或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認為此新證據根本不會影響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