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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芷榆


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4、18365、18366、18367、22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就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芷榆(下稱聲請人)應沒收金額之計算,係分為三個時段、三種週薪標準加總而成,亦即:㈠民國107年4月2日至107年8月24日共21週,每週新臺幣(下同)300元;㈡107年9月3日至108年3月29日,共30週,每週600元;㈢108年4月1日至109年6月19日,共64週,每週15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16000元,共計136300元(300元*21週+600元*30週+1500元*64週+16000=136300元),然聲請人於鮑宏纁108年6月底離職後約51週(108年7月至109年6月19日)有無獲得週薪給付,卷內並無聲請人本人之銀行存摺、對帳單匯款明細可資證明,原審未及調查斟酌鮑宏纁離職對於沒收金額計算基礎之影響,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嶄新性要件,如經調查後,該51週之週薪欠缺證據基礎,該部分之金額即應自136300元中扣除,聲請人即應受沒收金額較輕之判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顯著性」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凱萊鑫公司及鴻宇公司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23日遭搜索期間之相關證據、鮑宏纁死亡前有無提及其離職後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及聲請人是否仍受領款項,並函詢或傳喚知悉108年7月後公司實際運作狀況之相關人員,釐清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是否仍實際受領週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沒收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於所犯法條不生影響,且罪刑與沒收之本質迥然不同,亦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此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9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關於聲請人沒收、追徵136300元部分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及聲請人、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196、197頁),其聲請再審之標的非確定判決之罪刑,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人雖以其就沒收金額之認定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以115年度審裁字第1379號(本院卷第138、187頁)認「對於沒收金額認定、認事用法當否事項」屬於個案救濟範疇而不受理,而認為沒收金額認定之爭執性質為認事用法,應循個案救濟程序處理。然聲請人就沒收金額認定得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與是否得為聲請再審之標的,誠屬二事,不應因憲法法庭不受理聲請人之聲請,遽認得就沒收金額之認定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無據;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應受沒收之金額為若干,即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