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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黃榆婷
被      告  林禾益  

            林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97至3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禾益發起、主持係屬犯罪組織之本案甲車手集團,而被告林柏諺則從旁輔助,2人聯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共同向其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爰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林禾益、林柏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審理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