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徵明知自己無出售Switch遊戲光碟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前某日,以帳號名稱「Claire Lee」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社團「任天堂 SWITCH 3DS遊戲研討 二手物品交易社」,刊登出售Switch遊戲光碟片之虛偽訊息,適告訴人陳○棋於同日上網瀏覽該網頁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達成買賣合意,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匯款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至不知情之林○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林○諺復依被告指示,將其中2,6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孫○庭(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孫○庭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 日1 時43分許,將前揭2,600元領出後交予被告。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被告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罪嫌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4日橋檢和結111偵緝446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即明(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然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參以被告因本案遭通緝,於111年5年31日在臺中市神岡區為警緝獲時,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住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樓(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至9、31頁),堪認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住居所實際上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㈡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為何,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0年3月初我向孫○庭借用帳戶,供他人匯款時,我和孫○庭住在一起(見偵緝卷第39頁),而證人孫○庭於警詢時陳稱:劉明徵在110年2、3月間來我臺中租屋處借住1、2個月,他有向我借用中信銀行的帳號(見警卷第58頁),足以推知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地應在臺中市。而告訴人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所張貼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後,是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統一超商朝陽門市轉帳至證人林○諺上開郵局帳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卷》第84頁);證人林○諺則是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南海佃郵局,將其中2,600元轉匯至證人孫○庭之中信銀行帳戶,證人孫○庭復於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提領上開2,600元後轉交給被告,亦經證人孫○庭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9頁),且有證人林○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㈢綜上,被告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原審法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20條第 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4 條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自有其公信力。故被告因有法定原因遭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設籍於該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該處自應屬於被告於法律上所擬制之住所。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以言詞或具狀陳報變更居所為「臺中市西屯區○○路000 號2 樓」,然於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亦僅能認為被告現時所在之居所而已,本件被告之法定住所應仍在原審轄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㈡又現今社會電腦科技發達,網路設備通聯之便利性、即時性極高,且任何人均能輕易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網路使用者不但能定點傳送電磁紀錄,甚至可以在移動中的舟、車、航空器,甚至各式各樣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動態傳送電磁紀錄,人皆可知。因此,網路使用者往往對於自己傳輸電磁紀錄之地點不復記憶,要屬常情。本件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犯罪地,即認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犯行,雖自白犯行但未能記憶行為地。亦即本件犯罪地之一部分(被告上網詐騙之行為地)在「不詳地點」,則所謂「不詳地點」,因無證據證明確切之犯罪地點,則佐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區,前曾在高雄地區居住工作,其犯罪地似亦有可能在原審轄區。原審雖以被告供述其111 年3 月初在臺中市生活,而認被告上開上網詐騙行為地即在臺中市,雖非無據,但究係臆測;非經實質調查,尚非能以此為裁判基礎。是以,原審以此理由逕認本件犯罪地非在其轄區內,亦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72條規定甚詳。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居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五、經查:
    ㈠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點,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9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之戶籍地自110年7月5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後,至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止,並無遷移變更,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該址為「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於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因本案遭通緝,於111年5年31日在臺中市神岡區為警緝獲後,於同日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住在臺中市西屯區○○路000號0樓,遂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該址,有被告該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5、9、31至32頁),被告並於同日出具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有以該址為其住居所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並無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有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㈡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犯罪地。被告於110年2、3月間與孫○庭一起住在孫○庭臺中租屋處,被告有在該處使用電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見偵緝卷第39頁)及證人孫○庭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58頁)在卷,原判決認被告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地應在臺中市,自屬有據。又被告在上開借住孫○庭臺中市租屋處期間,有向孫○庭借用中信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4,100元至林○諺郵局帳戶之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林○諺依被告指示將其中2,600元轉匯至孫○庭中信帳戶之地點在臺南市、孫○庭提領2,600元後轉交給被告之地點在臺中市,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等情,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如前,且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並無違誤。
  ㈢依卷內資料所示,查無積極資料足認被告有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地之一部分(被告上網詐騙之行為地)在「不詳地點」,佐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前曾在高雄地區居住工作,其犯罪地似亦有可能在原審轄區云云,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以對本案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正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