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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黃O強(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國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先繫屬之法院而不在起訴範圍),負責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向王O森(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無罪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取得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賴O琦,致賴O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復由王O森依李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給李國華,再由李國華轉交黃O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賴O琦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O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向王O森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且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賴O琦(下稱告訴人)詐得各筆款項後,由被告指示王O森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臨櫃提領各筆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黃O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王O豪向林O忠承租辦公室,說要做網路遊戲代收,我去找林O忠時,林O忠介紹王O豪給我認識,王O豪說他的股東黃O強也有從事網路遊戲代收的工作,後來黃O強說他有在做網路投資,需要帳戶代收款項,叫我介紹代收人員給他認識,就是要我去找人提供帳戶資料給黃O強做遊戲代收使用,我才找到王O森提供甲、乙帳戶給黃O強使用,並依黃O強的指示向王O森收取款項轉交黃O強,我不知道附表二的款項是詐欺所得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60頁,本院卷第68、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O森、證人即目擊被告遊說王O森提供帳戶之吳O霖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7頁、第67至72頁、第75至79頁,偵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0頁,原審訴字卷第80至82頁、第85頁、第128至13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匯款至甲、乙帳戶之轉帳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90001871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699號函暨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01800201號函暨檢附王O森為附表二編號2提領現金之提款單、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9年3月30日高銀右密字第1100000363號函暨檢附王O森於109年7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提款單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第57至59頁、第17至21頁、第81、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王O森說要從事線上博奕,是黃O強說要做遊戲代收,叫我幫忙找人頭帳戶給他使用(警卷第39至41頁);於偵訊時供稱:是王O森先拿給我甲、乙帳戶,我再轉交給黃O強,約定代收款的1%給王O森,黃O強的聯絡對象都是我,他需要提款時都直接聯絡我,我再通知王O森過來,他們之前約定就是要由王O森去提款,才給他1%的利潤(偵卷第83至8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O強打電話叫我通知王O森去領錢,我就指示王O森領款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O強,黃O強說他會跟提供帳戶的人說從1%中再扣0.3%作為我的報酬(原審審訴卷第68頁);我會找王O森提供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知道我不對,承認有借帳戶,但我不甘心是他們在做詐騙,叫我去借帳戶,但他們卻沒有罪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260頁)。佐以同案被告王O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說要做網路博奕的資金流向,要我提供帳戶,說會給我轉匯款項1%作為報酬,被告後來有通知我去幫他領錢,我領完後將錢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7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從事線上博奕為由,向王O森收取甲、乙帳戶,並指示王O森領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再轉交黃O強,且被告曾向王O森承諾以領款金額1%作為報酬,而黃O強則承諾以該1%中之0.3%作為被告之報酬等情。
 2.又被告於向王O森收取甲、乙帳戶前,即曾於109年6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鳳山郵局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予黃O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工具,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7、119號判處罪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證確認無訛,並經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會找王O森提供帳戶,是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4頁),足見被告係在明知黃O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無法再提供自己之其他帳戶予黃O強使用,始改以從事線上博奕為由,遊說王O森提供甲、乙帳戶予黃O強使用,並依黃O強之指示,通知王O森領出款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黃O強,欲藉此賺取領款金額0.3%之報酬,益徵被告於向王O森收取甲、乙帳戶前,即已明知黃O強欲收購人頭帳戶以供不法使用,仍為賺取領款金額0.3%之報酬而為之,並負責向王O森收受款項轉交黃O強之工作,自堪認被告主觀上與黃O強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明知本案行為人至少包含被告、黃O強及王O森三人以上。
 3.再者,被告係透過友人林O忠介紹認識王O豪後,再由王O豪介紹認識黃O強一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足見被告與黃O強間並無深交。倘若黃O強係為從事正當行業之合法使用,自應以自己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顯不可能無端承擔資金遭陌生人侵占、盜用之風險,收購人頭帳戶使用,先將高達30萬元之現金匯入素未謀面之王O森個人帳戶內,再由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指示王O森領取現金交付被告後,再轉交黃O強。如此層層轉交現金,徒增收款流程之繁複及財物損失之風險,又須支付1%之報酬予人頭帳戶所有人而增加收款成本,顯違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他們跟我找的代收人員不熟,怕代收人員把錢領了之後拿走,所以黃O強要求林O忠請我代為幫忙把錢收齊後交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明知黃O強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之行為不符常情,卻仍依黃O強之指示為之。復參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應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收取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以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智識成熟兼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先前已因提供自己之帳戶予黃O強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以觀,其自應明知黃O強收購人頭帳戶係為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使用,並透過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是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相關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附表二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云云,尚非可採。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O忠、王O豪及曾殷明到庭作證,證明其等與黃O強均曾向被告保證係代收合法之遊戲款項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即曾聲請傳喚林O忠、王O豪及曾殷明作證,嗣因坦承犯行而捨棄傳喚(原審訴字卷第26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而未聲請調查證據,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再度聲請傳喚林O忠等人,顯有刻意延滯訴訟之嫌。況且被告主觀上明知黃O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要求被告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代收款項轉交黃O強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已臻明確,故縱使證人林O忠等人到庭證述其等確曾向被告保證係代收合法之遊戲款項云云,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遊說王O森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王O森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再轉交黃O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故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參與黃O強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黃O強之指示,命王O森自甲、乙帳戶內提領並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轉交黃O強,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將各筆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內,藉由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對應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黃O強之指示,命王O森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再轉交黃O強,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除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就告訴人之多次匯款及分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王O森、黃O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事由:
 1.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已於上訴書記載:「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業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4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述明確(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已經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60頁);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而本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3.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除構成上述之累犯外,另有傷害、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加重詐欺罪雖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已經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方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否認犯行,原判決均未及審酌,乃原判決以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坦承犯行為量刑基礎,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犯行,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翻異前詞,飾詞卸責,難認有何悔過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有除累犯外之傷害等前科,已如前述,竟又再犯本案,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且其曾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固有向王O森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該部分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O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賴O琦,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賴O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7月28日13時35分
40,000元
甲帳戶


109年7月28日
13時38分
100,000元
109年7月29日
60,000元
109年7月29日13時49分許
100,000元
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帳戶
109年7月28日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

200,000元




109年7月30日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114,944元
2
乙帳戶
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
楠梓右昌郵局(高雄43支)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