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936,966元(計算式:2,022萬3,754元-286,788元=19,936,96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8,9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