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