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