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季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洪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請求計算5%之稅金,非以認定聲請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予以計算,其計算有所錯誤。又原判決就臨時水電線補費認經相對人自認係由聲請人給付而不再請求,然卻判命聲請人給付。上開誤算不涉及心證之形成,是原判決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更正。
三、經查,原判決關於稅金之計算與臨時水電線補費之記載,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之。至於聲請人另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之理由,然該件純屬數額計算之範疇,尚難以此遽認本院有誤算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