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劉達榮
訴訟代理人 葉雨菁
上 訴 人 劉清文(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木(即劉炳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元
劉俊志
劉重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 訴 人 劉達文(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欣(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菊
上 訴 人 劉亮宏(即劉運洪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淵
劉清銘
劉清榮
劉倍源
吳恒錦(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瑤(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亭(即劉尚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逢
劉麗梅
劉聿塏
劉彥俊
劉清松
劉清雄
劉聖梅(即劉林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炳
林文裕
林淑嫣
林淑芳
林淑華
劉建廷(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劉燕燕(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劉蓁蓁(兼張麗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美
陳俊宏即劉清福之遺產管理人(即劉清福之承受訴
劉達賢
劉達振
受告知人 趙俊傑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劉達榮承當被上訴人忻善豪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聲請人劉達榮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忻善豪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全部,爰聲請由劉達榮聲請承當(誤載為承受)忻善豪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375頁)。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又忻善豪同意由劉達榮承當其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他造當事人除劉清文、劉清木、劉清元、劉俊志、劉重均表示同意外(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均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忻善豪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原為原審被告、本件視同上訴人,於承當忻善豪之被上訴人地位後,應認為其原視同上訴人之地位,因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消滅,併予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