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豐銓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複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鄭惠菁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