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冠升
李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相對人 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十一號上訴人筌余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羿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本件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燁聯鋼鐵風門安裝、火花捕捉器工程」、「燁聯鋼鐵風門安裝追加工程」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305,535元本息,惟伊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32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510,14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伊在本件援引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對被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義務,系爭債權存否乃本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7頁)。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5,510,140元本息,經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在本件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應賠償損害5,510,140元本息為由,執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305,535元本息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㈠第68至69頁,本院卷㈢第346至347頁)。本院審酌:另案審理結果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本件訴訟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即須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及金額多寡之裁判,即以另案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應賠償金額多寡為依據,暨兩造同意在另案訴訟終結前,由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情(見本院卷㈢第327至328頁),認為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裁判歧異,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