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筌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冠升
李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羿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城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及金額之多寡,應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可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