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送達代收人 徐銘鴻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被上訴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64,942元(計算式:6,903,353元-1,538,411元=5,364,94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2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