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益志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對於111年11月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命其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2,562元本息,則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僅1,222,562元本息,並未逾150萬元,至於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621,61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對上訴人而言,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