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上 訴 人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上五人共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勝輝、曾暘議、蘇文欽、張信鴻、曾筠櫻、潘彥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為二審判決附表四之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317,7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0,5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