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
上 訴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5,7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之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茲已逾限,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