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被上訴人 蔡四松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單純經營中藥行業,兩造因維
修電器設備而熟識,無合夥買賣亞管情事。上訴人於民國97
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臺南市之住處,向被上訴人稱急需
現金周轉,過幾天就會返還借款,並願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19,70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當場交付現金
1,350,000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額各70萬元、65萬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編號1、2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尋獲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簽發附表編號3至編號12所示面額均為19,700元之本票10張(以下合稱系爭編號 3至12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表示係給付被上訴人利息。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訴人復為躲避債務,搬遷至高雄市阿蓮區,再經被上訴人尋獲上訴人,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尚無資力還款,遂同意上訴人給付利息15,000元,上訴人始簽發附表編號13至編號15(下稱系爭編號13至15本票)所示本票3紙,載明利息各為15,0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起訴回溯5年內之借款利息1,182,000元(19,700元 ×12月×5年=1,182,000元),合計2,532,000元(1,350,000元+1,182,000元=2,5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乃訴外人朱文昇向被上訴人經營之 萬國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借款,上訴人基
於與朱文昇之舊識情誼,方在萬國公司辦公室內簽發本票擔
保。又朱文昇簽立切結書與萬國公司,表示於96年1月10日前歸還所借120萬元,違約願讓渡亞管200噸。朱文昇另簽發面額3萬元數紙本票予上訴人,欲以該本票向被上訴人取回附表所示本票。嗣上訴人已委請在興吊車公司將亞管送至萬國公司抵債,然未取回附表所示之本票,縱上訴人負有保證責任,亦已以亞管抵債致債務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2,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面額分別為70萬元、65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簽發系爭編號 3至12本票面額均為19,700元之本票10張交付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簽發系爭編號13至15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載明利息各為15,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32,00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面額各70萬元、65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供擔保,詎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均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借款係朱文昇向被上訴人經營之萬國公司借款,上訴人基於與朱文昇之舊識情誼,方簽發本票擔保。嗣上訴人已將亞管200噸送至萬國公司抵債,縱上訴人負有保證責任,亦已以亞管抵債債務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面額分別為70萬元、65萬元之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復於97年8月11日簽發系爭編號3至12所示面額均為19,700元之本票10張交付被上訴人。嗣另簽發系爭編號13至15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載明利息各為1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面額分別為70萬元、65萬元之本票2紙,合計面額135萬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相同。再者,上訴人就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之緣由,先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陳稱:這2張本票是被上訴人當時叫我去做冷凍室的款項,尚未施工,沒有簽契約,所以我簽了2張本票做證明,這2筆是貨款,不是借款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3454號卷第41頁);嗣於109年2月5日偵查中則改稱:系爭編號1、2本票是因為朱文昇向被上訴人借款,我幫朱文昇擔保債務才簽發的等語(見同前卷第58頁),上訴人就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之原因前後供述相歧異。再觀諸系爭編號13至15本票票面上記載「利息」。關於該記載之原因,上訴人先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中陳稱:該本票是我另向被上訴人借了100萬元的利息,本金100萬元已經清償,因為當時我與被上訴人仍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向被上訴人取回本票,我有付過利息,我都是在月底拿現金去給被上訴人,如果借100萬元,每月利息是1分5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第58頁);復於109年5月22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編號13至15本票3紙,係向被上訴人另外之借款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嗣於原審則改稱:係該本票是利息錢,用來擔保朱文昇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錢等語(現原審卷34頁),上訴人就簽發系爭編號 3至12本票,係擔保自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或被上訴人向朱文昇之借款,前後供述亦相齟齬,顯見上訴人卸責之情。
⒊證人朱文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兩造,被上訴人是萬國製藥公司的董事長。兩造是好朋友,我不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來週轉,原審卷第24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蓋的,但切結書不是我寫的,我 不會寫字。我跟上訴人講要借款,讓上訴人去處理,上訴人就把錢拿給我。我是向上訴人借錢,他是怎麼跟被上訴人拿錢這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只與上訴人比較熟,我欠上訴人錢,上訴人自己載亞管去萬國公司抵債,兩造間的關係我完全不了解。借款過程我都是與上訴人接觸。上訴人只曾經帶我去被上訴人那邊泡茶而已。原審卷第43頁至第50頁本票,是我簽的,因為我欠上訴人錢是要分期還款,一期要還3萬元,最後我錢還不出來,亞管就上訴人載走了。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要借錢,上訴人說要寫切結書,分期還款一期要還3萬,這些全部都是上訴人去處理的,被上訴人沒有親自拿錢給我,都是上訴人拿錢來借我的,我是在被上訴人說願意借錢的情形下,才會簽這份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再借錢給我,我因為沒有錢還上訴人的借款,上訴人才叫吊車載亞管,抵我欠上訴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我是分好幾次向上訴人借錢,分好幾次拿錢,總共到拿到約130萬元,上訴人都是在我賣亞管的地方把錢給我,我字認識的很少,系爭切結書的文字我看不懂,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跟我要過錢等語(見本院卷262頁至第263頁),綜觀朱文昇前開證言,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借款予朱文昇,朱文昇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朱文昇自始即坦承係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前述面額3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衡情,朱文昇係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借款,均應負同額之返還借款責任,倘朱文昇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言,應屬可信。至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朱文昇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等語,惟朱文昇因不識字,未能理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簽名蓋章,業如前述,則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切結書係記載願於96年1月10日前還款,且朱文昇簽發之本票又係自96年8月31日起付3萬元,乃與被上訴人主張97年1月31日借款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借款暨利息本票到期日相距均逾1年,可見上訴人所辯不實。
⒋綜觀上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35萬元,核與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面額合計135萬元,相互符合。又上訴人另簽發系爭編號 3至12本票面額各19,700元,及系爭編號13至15本票面額各15,000元,並於其上記載「利息」,且據證人朱文昇證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將款項借予朱文昇等語明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其借款1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9,700元(年息約17.51%),因上訴人無資力還款,遂同意先讓上訴人給付利息15,000元,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9,700元(年息約17.51%),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回溯5年內之借款利息1,182,000元(19,700元×12月×5年=1,182,000元),合計2,532,000元(1,350,000元+1,182,000元=2,5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述1,182,000元係本金135萬元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再者,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7月28日送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復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就本金135萬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2,000元,及其中135萬元,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僅就利息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准許被上訴人利息之部分請求,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廢棄原判決訴訟費用之部分,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