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史邊
訴訟代理人 盧仁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周O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林O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人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O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盧史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母、祖母之姓名、住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固非法所不許;然就原告起訴時未請求之項目,原告既未於起訴之原因事實中予以表明及特定,自難認與原已請求之項目屬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而無從在二審將請求金額流用至一審未請求之項目。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於起訴時請求如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經原審判決准許如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丁○○於上訴後改主張依附表欄所示項目、金額而為請求,其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為原審所未提出,依前開說明,無從在二審將其請求金額流用至一審所未請求之項目,惟該部分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主張:甲○○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為甲○○之祖母(下合稱甲○○等三人)。乙○○知悉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借予甲○○使用,甲○○於108年4月3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文強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崇德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通過路口,適丁○○沿文強路、文自路201 巷西向東步行至此,甲○○因而撞擊丁○○(下稱系爭事故),致丁○○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胸骨線狀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線狀骨折、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66,032 元之損害。又甲○○未經合法駕駛訓練即貿然駕車上路,顯因駕駛技術不熟練致未能採取即時反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此並與丁○○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已具備識別能力,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乙○○明知甲○○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貿然出借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甲○○與丙○○間、甲○○與乙○○間,分別依前開規定而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甲○○、丙○○或甲○○、乙○○應連帶給付丁○○1,566,0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等三人則均以:伊等並不否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且丙○○為甲○○法定代理人、乙○○出借系爭機車予甲○○使用,而各需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事故地點距路口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丁○○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另伊等並不爭執丁○○有支出醫療費72,355元、救護車費1,900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100,887元之需要。然計程車車資,應以單據及就醫紀錄為憑;丁○○以親人照護與專業看護不同,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為當;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甲○○、丙○○或甲○○、乙○○應各連帶給付丁○○435,619 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丁○○並變更、追加其請求項目、金額為如附表欄所示。丁○○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請求991,813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丁○○1,130,413元,及自109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丁○○1,130,413 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甲○○等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等三人部分廢棄。㈡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等三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母親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父周O敏死亡而於103年8月1 日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為甲○○之祖母,知悉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借予甲○○使用。
㈡甲○○於108年4月3 日22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文強路快車道南向北直行,至崇德路口時,適丁○○沿文強路、文自路201 巷西向東步行至此,甲○○撞擊丁○○,致丁○○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共100,887元、救護車費用1,900元。
㈣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㈤丁○○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647元。
五、本院論斷:
㈠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丁○○主張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明知甲○○無適當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予甲○○使用,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肇致系爭事故,並使丁○○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雄司調卷第35、133-154、159頁),並為甲○○等三人所不爭執。甲○○並因此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該案電子卷證附卷可參。是甲○○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侵害丁○○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前、後100 公尺範圍內之地面上,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可參(雄司調卷第133、151-154頁,訴字卷第107、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未依前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路穿越道路,致遭系爭機車撞擊受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之責。
⒊丁○○固辯稱行人有絕對路權,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均認定其並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參酌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交通管理、維持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一般車輛駕駛人行駛於車道時,應可認定其具有路權,如行人得任意、擅自穿越車道,將課與車輛駕駛須隨時注意有無行人往來之義務,不僅有礙交通順暢,反易生交通事故。是依上開規定,丁○○如欲於穿越路口時享有絕對路權,本應行走至文強路路口前、後100 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始屬為當,若以貪圖便利、快速而未依規定逕穿越路口之常態即認無過失,將積非成是、任何違規者均得主張毫無過失,即無從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7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可資佐參。是以,丁○○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共同原因一事,洵堪認定。至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謂丁○○無肇事因素云云(雄司調卷第173-178頁),然該等鑑定意見均未敘及事故現場100公尺範圍內有劃設行人穿越道,而有缺漏,為本院所不採。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審認定甲○○與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丁○○辯稱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㈡丁○○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所受系爭傷害與甲○○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乙○○不爭執其知悉甲○○無適當駕照,卻仍出借系爭機車予甲○○使用,致甲○○違規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丁○○成傷,堪認乙○○出借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 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而倘無乙○○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甲○○應不致騎乘系爭機車肇事,是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甲○○之過失侵權行為,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乙○○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丙○○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丁○○依前揭規定請求甲○○等三人賠償,自屬有據。茲就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丁○○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2,355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雄司調字卷第39-67 頁),且為甲○○等三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8頁),此部分支出既為丁○○治療傷勢所必要,亦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部分:
①救護車費用:丁○○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至108年4月8 日出院有搭乘救護車返家之需,因而支出1,900 元,業據丁○○提出收據為證(雄司調字卷第105 頁),且為甲○○等三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89頁),此部分支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②計程車車資:查依丁○○提出之車資單據及就醫紀錄,其中前往榮總就醫或復健者為:108年4月10、17、25日、108年5月23、24、27、31日、108年6月3、6、10、12、19、26、28日,除108年6月3日僅有1張單據認為單程外,其餘13次就醫車資以來回一趟計算,至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12日、108年6月19日同日雖均有3張計程車單據,然無法證明第3張單據亦屬前往就醫所支出,故不予計入,是丁○○前往榮總就醫來回之車次可認定共27次(計算式:13次×2+1次=27次);另丁○○前往高醫者為:108年4月18、22日、108年6月24日,除108年4月22日有3張計程車單據,無法證明第3張單據亦屬前往就醫所支出不予計入外,丁○○前往高醫就醫來回之車次認定共6 次(計算式:3次×2=6次)。又自丁○○住處至榮總或高醫,單程計程車資分別約為110元、14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7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09087號函文可參(審訴卷第43頁),是丁○○請求計程車車資3,810 元(計算式:榮總110元×27次+高醫140元×6次=3,810元),核屬有據。
③綜上,丁○○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710元(計算式:1,900元+3,810元=5,710元)。
⑶看護費用: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因多處骨折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在家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氣墊床及氣墊座,在家照護建議使用平躺式輪椅及電動床。須回診追蹤骨折癒合狀況。108年7月12日目前患者右踝骨折術後活動度仍不佳,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再休養2個月,嗣於108年9月6日回診,因其右踝骨折術後活動度仍不佳,醫囑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再休養1 個月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3 頁),顯見丁○○確有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又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故丁○○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萬元),應屬合理。甲○○等三人辯稱丁○○非由專業看護照顧,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價云云,洵無足採。
⑷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丁○○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共支出100,88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前述診斷證明書為據(雄司調卷第35、69-77 頁)。甲○○等三人就此項支出以書狀及在原審承審法官面前表示不爭執(訴字卷第36頁、88頁),應認就此已有所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其等嗣後改稱爭執其中34,937元部分云云(訴字卷第117 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甲○○等三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丁○○亦未同意其等撤銷自認,故認丁○○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⑸不能工作損失:丁○○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及在家休養3個月,6個月無法工作,以108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受有138,60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甲○○等三人則辯以丁○○事發時已逾65 歲(40年7月生),其並自承業已退休,顯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
①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 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 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且丁○○在事發前仍可自由活動從事家務工作,自難認其自65歲退休後即已無工作能力。而依前開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丁○○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 個月及在家休養3 個月,且其嗣因右踝骨折術後活動度仍不佳,醫生建議仍應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及再休養3 個月(即108年4月3日受傷住院迄至108年9月6 日回診,醫囑仍建議再休養1個月,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診斷證明書),則丁○○主張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堪信屬實。
②又丁○○車禍前雖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其他工作收入,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丁○○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丁○○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是依108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丁○○主張其受有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元×6月=138,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非無據,應予准許。甲○○等三人辯稱丁○○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丁○○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手術並持續復健,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丁○○為小學畢業,曾以幫傭、看顧小孩為業,現已退休;甲○○高職肄業、擔任計時工讀生;丙○○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乙○○國小畢業、93年間罹癌後休養、無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丁○○106-107年度所得約15,6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甲○○106-108年度所得平均約5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丙○○年度106-108 年度所得分別約4萬餘元、8萬餘元、35萬餘元,其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個資卷)。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甲○○等三人過失情節及丁○○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審核定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尚屬適當。丁○○主張上開金額過低,甲○○等三人辯稱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⑺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47,5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355元+就醫交通費5,710元+看護費180,000元+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費用100,887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847,552元),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與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甲○○應賠償丁○○之金額為593,286 元(計算式:847,552元×70%=593,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丁○○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6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尚餘532,639元(計算式:593,286元-60,647元=532,639 元,即原審判准之435,619元+不能工作損失97,020元)。
⒌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乙○○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丙○○或甲○○、乙○○連帶給付435,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雄司調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另丁○○於本院變更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7,02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丁○○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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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護費用180,000元:每日2,000元,共90日 | | | |
| 承租及購買醫療器材與醫療用品100,887元: ⑴承租醫療器材費4,300元 ⑵購買醫療器材費61,400元 ⑶其他醫療用品及藥品費35,18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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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能工作損失138,600元:每月23,100元,6個月無法工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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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上開總計金額尚未為過失相抵及扣抵強制險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