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再給付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273,073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90,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3,273,073元為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雲公司)主張:隆雲公司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承攬「高雄氣爆供水管線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900,000元,實際應付工程款則依實做實算方式結算,並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3日完工,於104年7月29日完成驗收。惟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以自己單方結算結果,就原約定工項範圍(下稱原約定工項)僅核認實做工程款計18,453,556元,但以隆雲公司最終實做結果核算,原約定工項漏未結算之工程款計有14,170,026元、勞工安全衛生費1,883,102元,另有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342,613.95元、包商利潤及雜費1,555,565.55元及品管費155,557.5元(以上均含5%營業稅)。此外,隆雲公司有依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指示修改供水管線路徑及工法,故有修改、新增工項(下稱增修工項),增加工程款計有3,965,193元(含稅),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亦未列入結算範圍。基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22,072,05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驗收完成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隆雲公司22,072,058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則以:因隆雲公司未按契約約定提供估驗明細等資料以供核算,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無從據以審核辦理實作結算,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因而採實體驗收方式計價,並已編製相關結算驗收資料,予以驗收結案,據以給付結算工程款18,453,556元,隆雲公司亦已受領,本不得再行請求任何工程款。又,隆雲公司數次更異工程款請求金額,有所不一,則隆雲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未結算之工程款,自非實在。再者,隆雲公司並無每日夜間趕工之情,且於竣工之前從未請求契約變更,當無增修工項存在。況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23日竣工,隆雲公司自該日起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惟遲至106年7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隆雲公司9,150,09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隆雲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隆雲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請求之具體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隆雲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應再給付隆雲公司10,708,226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則答辯聲明:㈠隆雲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隆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隆雲公司則答辯聲明: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隆雲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隆雲公司向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6,900,000元,工程款則依實做數量計價結算。
⒉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6日開工,同年12月23日竣工,於104年7月29日驗收,當時結算總價18,453,556元,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已付清此款。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是否影響隆雲公司請求其餘未經結算工項及數量工程款之權利?
⒉隆雲公司是否得向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請求原約定工項數量增減之工程款?
⒊隆雲公司是否得向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請求原約定工項以外增修工項之工程款?
⒋隆雲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之認定
㈠隆雲公司仍可就原約定工項漏未結算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固然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辦理驗收並已結算,且已給付工程款18,453,556元,隆雲公司亦受領完畢,即不得再行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29日驗收紀錄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佐(審建卷第93、94頁)。惟查:
⒈本件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雖預定工程總價為36,000,000元,實際則採實做實算計價(見不爭執事項⒈)。請款流程,則依序辦理初驗、複驗及請款(本院卷二第240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審建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3頁反面):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價者,併尾款給付;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訂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依上,隆雲公司竣工後如欲請款,按約除應通知竣工日期外,並應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再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會同監造單位、隆雲公司,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分別辦理初驗及複驗,確認竣工結果,再行請款。且隆雲公司於確定竣工後,若有未經辦理估驗項目者,仍可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估驗計價,並未限制或禁止隆雲公司僅得就已估驗計價項目,辦理結算。
⒉再者,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估價作業,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自承因隆雲公司未提送履約相關文件,因此未以隆雲公司之履約相關資料辦理驗收估價,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實際係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6條規定,以實體驗收竣工計價等語(建卷一第44頁);隆雲公司亦稱:竣工圖係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單方製作。系爭工程之自來水水管都在地底下,因此驗收時是驗收長度。隆雲公司最初所交付之工程表結算明細表,僅有總數量,沒有計算式。隆雲公司多次發文向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索取計算式,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在隆雲公司發第3次公文才提供資料給隆雲公司等語(建卷一第33、35頁)。又依上開驗收記錄表所載(審建卷第93頁),兩造於104年7月29日之驗收模式,僅在現場抽驗特定節點之位置,丈量長度與竣工圖有無相符,並且載明隱蔽部分之結算數量,仍應由隆雲公司及監造單位負責,並備註由於本案範圍道路管制挖掘3年,因此驗收時現場無法抽挖等內容(見驗收經過欄及備註)。基上,足見礙於高雄氣爆事件所造成之地下供水管線損壞,系爭工程有緊急施工修復之特殊性及時效性,且修復之後又不得任意再度開挖、破壞路面,兩造因而未能依契約約定模式驗收計算,實際則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單方核算計價內容,且僅以丈量施工長度方式驗收及結算數量,而非以抽挖方式具體檢視、計算隆雲公司之真正施作工項及數量。
⒊又依台水第七區管理處105年1月8日台水七工字第10400280210號函文所示,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除告知隆雲公司,經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審核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18,453,556元(含稅),另說明先前通知隆雲公司辦理請領工程款手續,但因隆雲公司對於核算之工程款有疑義,不願請款,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因此僅就履約無爭議之部分函請隆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審建卷第36頁)。
⒋基上,足認系爭工程雖已辦理驗收及結算,但因系爭工程係修復高雄氣爆事件之地下供水管線,囿於隆雲公司施工位置在地面之下,受管制無法開挖驗收,兩造故未能以直接目視之方式查驗隆雲公司具體實作結果,辦理結算。復因結算文件係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單方製作,隆雲公司對於結算內容有所爭議,原本不願請款,但礙於請款時效性,隆雲公司雖有提送不同結算金額之結算明細表(參見上述台水第七區管理處105年1月8日函文說明欄三),暫先接受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已同意給付之結算金額,但仍明確表示爭執尚有其他遺漏未經結算之工程款。是以,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既僅就無爭議之部分辦理結算,隆雲公司本於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即便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已有辦理初次結算,隆雲公司仍可請求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再付已做但未列入結算之工程款,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系爭工程已經結算,隆雲公司不得再行請求工程款乙節,並非可採。
㈡隆雲公司就原約定工項可再請求之工程款,計12,423,167元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隆雲公司就原約定工項之範圍,是否尚有已施作但未經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結算之工項,以及數量、金額為何乙節,主張隆雲公司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須於40日內完工,且因應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要求之搶修時效,幾乎每日夜間趕工,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包含原約定工項及增修工項,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尚未給付之主要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2,072,058元(見隆雲公司110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建卷三第399至403頁),具體項目、數量則如隆雲公司所製作之「原契約約定項目及新增工程款結算明細表」所載(原證20之一,另編訂於原審外置卷宗,下稱系爭明細表),並提出施作現場照片、工程計算紙、工作日誌及用戶接管清冊為證。
⒊本件另經原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出具該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8-0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分別就隆雲公司主張之原約定工項、增修工項,為下述之鑑定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研析明細表」,下稱研析明細表):
⑴研析明細表項次一之「原契約約定工項」部分:
①隆雲公司已不爭執,就下列工項已無工程款可再請求:研析明細表項次11、14、56、63、79、100、154、155及170等項,經兩造於鑑定會議互為釐清之後,無結算數量與金額之爭議,隆雲公司無該等工項之工程款可再請求(參閱研析明細表之「鑑定單位研析/建議」欄。另隆雲公司就其中之項次63,亦表明不予請求,本院卷一290頁)。
②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不爭執,就下列工項確有施作,但未列入初次結算範圍:研析明細表項次18、19、20、21、22、61、68、69、75、78、88、92、98、99、102、103、104、105、106、114、140等項,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同意該等工項之鑑定意見(建卷三第253、254頁)。
③扣除上述項次之其他項次,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雖爭執隆雲公司未施作,系爭鑑定報告仍鑑認依據施作現場照片、工程計算紙、工作日誌及用戶接管清冊等文件,隆雲公司可再請求工程款(各項次之鑑認意見及佐證資料,如研析明細表「鑑定單位研析/建議」欄所示,詳後述)。
⑵研析明細表項次二之「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
就該項次其中「安全圍籬」項目,因無相影片紀錄,無從判斷核予結算;「其他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費」項目,兩造已不爭執隆雲公司已無金額可請求。至於勞工安全衛生費項下其餘所列之工項,依現況照片已顯示,多數現場工程人員依規定載安全帽、反光背心,隆雲公司可再請求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給付該等工項之工程款(研析明細表第3頁)。
⒋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對於下列工項,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仍有所爭執(見建卷三第253至267頁之意見表)。經查:
⑴研析明細表項次一、24、26、30、31、32、166、168、170 、171之「夜間施工費」部分:
①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固抗辯應由隆雲公司提出夜間施作之數量以供法院判認,方符合實做實算精神等語(見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上開意見表之意見欄)。惟系爭工程為高雄103年氣爆事件之地下供水管線修復工程,為盡速修復供公眾通行以及用水,有搶救修復之時效性,又有多組不同工程項目之施工單位於同一時段及施工地點施作,彼此施作互有影響等情,業據證人即原隆雲公司員工陳蔡虹花證稱:於103年有參與高雄氣爆供水管線修復工程,因為時任高雄市長要求盡速完工,有3到4個工班在現場進行。隆雲公司負責的供水管線埋在最深3米3位置,上面有台電管線、中華電信、路燈,所有管線都埋在人行道位置,相關廠商都會在施工前1天下午在設於三信家商之高雄市施工平台,一起討論工班如何配置等語可佐(本院卷二第259、260頁)。本此,同一地點既有不同工班各別施作,工項又各有不同,當會相互影響他方之作業行為,再加上時效性之要求,本難苛求隆雲公司可於施工時完整保存具體直接之夜間施工證據。
②再者,證人即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員工張竣超證稱:於103年間任職工務課工程師。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有要求隆雲公司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進度及夜間施工。我認知是6點半或7點開始算是夜間施工時段,至於會到幾點沒有特別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證人陳蔡虹花證稱:施工日誌會填夜間施工及幾個人出工,日報表都會給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夜間工人工資如何計算應該有跟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講。有印象施作挖掘及回填工項時候延續到當天18時以後或到深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262頁);證人即時任隆雲公司總經理之張萬方證稱:103年於隆雲公司擔任總經理。會議平台有要求要夜間施工,因為一定要完成該天應完成之進度,所以幾乎每天都是夜間施工。所謂夜間施工是依氣象局太陽下山之時間為準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均有證稱隆雲公司確有夜間施工之情事。
③據此,系爭鑑定報告亦以:各大管線必需同步進場亦需協調作業先後,由施工相片可見夜間施工確實,考量搶災工程屬性急迫,且多需於現場即刻決策執行,無法完全以一般工程之標準作業程序看待之,或有書表資料未能及時備全之狀況,本案已驗收,即表示隆雲公司確實已完成該項作業,然現況難以米進(長度)計算夜間作業量,以日夜間之作業時間比例(日:夜=2:1)來計算夜間作業量,此法雖非唯一卻也不失為可行之辦法等為鑑認理由(見研析明細表第1項)。參以鑑定人周欽源亦說明:我也是氣爆事件損害鑑定之技師,現場一、兩個月整個工區都在施工,一邊下大雨一邊施工,白天做到我離開都還在施工,我估計我們走了他們也沒有辦法休息。系爭工程施作有困難度,是跳著做,這一段可以搶,就先把人員移過來,那一段可以做,人員就移過去,所以我們認為按照時間的比例,白天三分之二,晚上三分之一,兩造開會時也都認為合理等語(建卷三第330頁),說明現場之實際施作狀況,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當可採認。
④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雖又抗辯隆雲公司曾以103年11月22日隆雲高水七區氣爆(103)字第15號函,告知系爭工程工作面均無法全日施工,時作時停;尖峰時段0700~0900及1700~1900均不得施工;晚間更不得加班施工,以維持三多、凱旋及一心等路段全線暢通等內容(審建卷第83頁),提及不得夜間施工之狀況等語。惟證人張萬方就該函文,證稱:該份公文是有關一心路,不在凱旋路段。因為當時一心路還是可通行,所以不會讓我們夜間施工,但是有必要還是會做。我所提到夜間施工是涵蓋整個工段,公文主要是對應一心路段,但因發文時已經快完工,而且遇到市長選舉,因為要作為政績,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已說明為配合搶救時效,實際確有夜間施工必要,該函文有關夜間施工之內容,係因應行政機關之要求而製作。因此,即難僅因隆雲公司曾出具上開函文,否定有夜間施工情事。
⑤基上,本於系爭工程氣爆災後搶救之特殊性,且鑑定結論有其實質憑據,並非僅以理論鑑認,堪認隆雲公司已盡舉證之責,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就此所辯,並非有理。
⑵就研析明細表項次一、37、38、39、45、47、48、49、51「接頭費」部分:
就此項次,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仍應以各處管件之裝接圖及統計表為準。惟隆雲公司僅針對認定應計入而未計之部分提出,未提供整體完成之竣工圖等語,並提出原契約項目數量增減工程款結算明細表(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六「兩造補充資料」)。然經鑑定人邱淑華技師證稱:一開始是由隆雲公司提出一份圖說及計算式,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提出很多質疑,所以就針對每一個接頭,有幾個用戶討論的非常細,之後我們就請隆雲公司這些計算式不對的地方回去再修正後交回來,回來之後大家再討論,最後發公文請兩邊確認圖說及數量,如果還有爭議我們就再繼續討論。有些數量是屬於接頭,調整數量之後,兩造在會議中已不再爭執,才以這數量做結。計算的依據包括原鑑證4、5文件等語(建卷三第330至333頁),堪認鑑定人係綜合兩造意見並參酌圖說及計算式,依據其專業知識計算按實際施工情狀而得結論,應較可採信。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仍然爭執應以圖說之裝接圖及統計表為準,即非可採。
⑶就研析明細表項次一、64、67「新舊管聯絡費」部分: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不應再以新管增加計算斷管連絡費等語。而鑑定人邱淑華則證稱:原本隆雲公司都以連絡費計算,費用較高,後來有說明什麼是連絡費,只有新管,其他不算。有的是接舊管,有的是接新管,也都有重新討論。依據歷次鑑定會議釐清後,依會議共識調整。依據是參考原鑑證2第23項、原鑑證5計算而來等語(建卷三第332至333頁)。另研析明細表亦有載明項次67部分之費用,雖僅37節點一處,但因該節點已供水,拆除管遷共2次,建議應符實計算為2處。基上,該等工項及數量既由鑑定人依相關資料及圖說依其專業知識計算而得,應堪採信。
⑷就研析明細表項次一、86「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部分:
①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凱旋路段並非全段開挖至2.85公尺,且竣工圖由兩造會同丈量,鑑定意見以2.85公尺計算,有所違誤;三多路段是先行埋設,僅有回填管體周圍,再交由其餘民生管線單位施工,並非隆雲公司施作。凱旋路505路口係配合雨水下水道,對已完成之管路進行改遷,並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作回復,並非隆雲公司施作等語。
②證人張竣超證稱:就系爭工程竣工圖(即上證8,本院卷一第297、299頁)圖面而言,填入低強度混凝土之深度要看現況,有時要考量其他廠商施作會把已填入的混凝土刨除部份以配置管線,或者回填深度如果太淺,有時會傷害到管線本身。從管頂計算20至30公分是最基本的,而且管線間距通常大於20公分。以這張圖來說,如果自來水管線在最底層,回填低強度混凝土至少回填至管線上20至30公分這個深度,而不是只需要到這個深度。通常放置最後一個管線,也就是最後進場的廠商需要回填低強度混凝土至路面,通常自來水公司是埋最深的,所以不會是最後一個廠商,高雄市政府會負責處理路面,也不會由我們接手最後部分,而且路面也不可能齊高,所以也不可能所謂回填到路面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證人張萬方證稱:以系爭工程竣工圖(本院卷一第297頁)而言,大致可以判斷隆雲公司施作項目應開挖的深度。在工程第二天,因應其他廠商要在自來水管線上方埋設,所以要求開挖深度至2.85公尺,先前上訴人已有提供相關剖面圖資料。圖面中間是箱涵,隆雲公司是在左手邊位置施作,進去時箱涵已經完成七、八成。所謂計算深度,我們會利用道路兩側住戶房屋未遭破壞地板做基準,而且因為也要能提供住家通行房屋,所以要打入大量混凝土讓他們通行。除此之外,因為還要留彈性伸縮空間,至少要挖到2.85公尺,如果有需要要再往下挖深,超過2.85公尺就不計價。開挖地段回填混凝土與開挖深度不一定相同,按照隆雲公司放置管線的順序,先是500,再來是200,為了要銜接到住戶端還有用戶新裝管線,為了要保護我們的管線,我們必須先填入混凝土,等到其他廠商管線埋設完畢之後,工作流程會再回到我們這一端,為了路面工程,我們還需要因應回填到一定混凝土,再由其他路面廠商接手處理路面整平工程,所以就開挖深度而言,未必會等同回填深度。如果由隆雲公司負責開挖管線寬度,就是由隆雲公司回填至路面,因為自來水管線與其他管線不會垂直完全重疊,如果是其他管線,雖然在自來水管線上方,但是如果就寬度沒有在隆雲公司的上面,當然就由其他廠商回填。回填至路面之高度沒有與路面平,只能說是差不多,因為要供車輛通行,所以路面高低不會差太多等語(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堪認隆雲公司就供水管線修復工程,亦須回填低強度混凝土至一定深度,且因應現場與其他施工單位之施工位置重疊之現況,部分位置或因其他施工單位刨除而須重新填入,或因未完全重疊,須由隆雲公司回填至路面水平。
③再就實做數量而言,鑑定結果作成之依據提及因兩造經由歷次會議及隆雲公司說明,兩造無再爭議,故由隆雲公司依結論修正回填深度及各路段長度之計算(見研析明細表「鑑定單位研析/建議」欄)。而依109年1月6日鑑定作業會議內容所載略以:兩造對於此工項之長度部分計算表已無爭執,僅需由隆雲公司補正數量計算式與計算結果不符之問題;深度部分,由於隆雲公司表示開挖深度無法自行決定,而是與高雄市政府開會討論後依指示作業會中決定進行等內容(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因此,兩造會同鑑定人續於同年月6日開會,並由隆雲公司員工劉文貴、證人蔡虹花出席說明:原本依設計圖寬度及深度進行打除作業與開挖,後因施工單位太多又互為影響,無法僅依原設計寬度與深度,故後續需依高雄市政府界面平台會議決定開挖加深至2.85公尺,自來水公司組長也有出席平台會議,都知道該項決議,廠商也是依指示作業。如果僅依原設計寬度與深度開挖,將使路幅大幅縮減,後續進場之廠商如台電等開挖機具無法進場再次開挖。而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出席人員亦認同回應當時因為自來水復建工程位於地表下,深度與其他管線相較為最深,確實有允諾市政府配合施工將開挖深度與寬度加寬。鑑定人據以表示由於隆雲公司提供照片無法呈現2.85深度,需補充佐證照片等語(建卷三第362頁)。衡以,鑑定人周欽源技師亦稱:兩造就實際回填深度、數量有達成共識;另鑑定人邱淑華技師則陳稱:兩造就實際由何人回填部分亦有共識等語(建卷三第333頁)。
④此外,證人蔡虹花證稱:隆雲公司施作深度原本是1米7,但是因為上面有其他管線,後來要加深,因此變更工程,深度加深回填的部分就會增加需求,除了加深之外,寬度也有增加。隆雲公司前階段施作時原本是沒有加深及變寬,後來因應其他管線的施作,變成前階段施作的部份,要重新挖深變寬。有關挖深、變寬等,是在高雄市開會平台監造人員要求,台水公司在場人員有表示同意,他們要求變更施作。從路面開始往下都是由隆雲公司開挖,並沒有其他廠商施作這個工項。回填部份是從2.85公尺回填至路面。另就我所知,施工日誌只有我在填,隆雲公司要請款時就會送給監造單位,監造會去審查內容數量是否正確,確實有退回來叫我們改等語(本院卷二第260、261頁),亦已說明何以隆雲公司須變更開挖深度、寬度及回填,以及施工日誌內容或因更改之故,有時前後內容未必一致之緣由。
⑤基上,足認隆雲公司就此工項已有施作,實做數量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鑑認。至於隆雲公司雖未再依鑑定人要求提供佐證照片,惟礙於本件系爭工程施工之修復時效性,相關存證作業未必能完全周全,尚不因缺漏此項補正手續,即反認鑑定結果不可採。
⑸就研析明細表項次一、99「打除混凝土費」部分:
①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三多路段為先行埋設,僅有回填管體周圍,再交由其餘民生管線單位施工,並非隆雲公司施作。凱旋路505路口,是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施作。另打除混凝土之寬度3.2公尺為隆雲公司自行提出,無佐證資料等語。
②惟有關隆雲公司打除作業之深度及寬度,當與上述項次一、86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回填材料互有連動乙情,經證人張萬方、蔡虹花證述如上。又兩造於109年1月10日鑑定作業會議討論結果,對於計算表⑵_1各節點,經出席之蔡紅花說明均有施作;計算表⑵_2一心路北側部分,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雖認為寬度為0.9公尺,隆雲公司則認為1.1公尺,鑑定人認為數量差異甚小,不做討論;計算表⑵_3育樂街(節點26-1)~(節點28-2),已釐清兩造數量計算差異在節點27-1至26-1是否為隆雲公司施工。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原本認為由高雄市政府另案打除,但經劉文貴及蔡紅花陳述說明,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對於隆雲公司訴求為237公尺不爭執,鑑定人於會中並補充說明節點28-2~28-1路口之計算式為寬5.5公尺×深1.0公尺×乘以長16公尺(建卷三第362頁),堪認兩造就此工項雖非全有共識,但僅其中計算表⑵_2一心路北側部分仍有不同意見,但依鑑定人評估差異甚小,故無須特予討論,當可遵依鑑定人按專業工程知識及就系爭工程之個案評估,採依鑑認結果。
③上開會識結論,亦經鑑定人周欽源技師、邱淑華技師說明:兩造就尺度寬度均有達成共識,但分不同段、不同管徑去計算等語(建卷三第333頁),即可採認鑑認結果計算工程款。
⑹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明細表項次一、101「點井排水費」部分: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隆雲公司係表示無點井需求,現場點井設備亦是高雄市政府施作箱涵工程遺留,不能認為屬隆雲公司施作等語,惟依證人張萬方證稱:系爭工程有點井施工項目。隆雲公司並沒有自己設置點井,以標段而言,第四標段不需要點井,第一標段至第三標段需要點井,但是因為其他廠商例如水利局已有設置點井,我們就跟其他廠商協調,在我們進場時利用他們已設置之設備繼續使用,但是我們會分攤支付費用,並且負責維護及最後之拆除。系爭工程需要用到點井抽水,需要發電機租金、油費、維護費及派員巡視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9、20頁);證人張竣超證稱:因為同時有很多廠商施作,如果其中廠商有做抽、排水,其他廠商未必要做,例如,其中某一段配合現況,及現況水位,由單一廠商施作的話,就要由該廠商來做。以氣爆當下狀況,大型工程是怕水的,所以一定會把這個工項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堪認隆雲公司並未自己設置點井,固不得請求設置費用,惟隆雲公司確有點井設備之使用需求,而以使用其他施工單位設置之點井因應,故須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亦屬合理。參以鑑定人周欽源證稱:點井是施工中必須要有的,但打下去很多廠商一起用,所以由廠商去分擔,我們就乘以一個比例等語(建卷三第334 頁),隆雲公司此工項請求,仍屬有據,並以系爭鑑定報告採用之比例計價。
⑺就研析明細表項次一、102「探管費」部分: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雖抗辯現場用戶都是連接既有水表位置,無探管之需要等語,惟周欽源技師證稱:探管爭議已經釐清某些位置要扣除,達成共識後,扣掉該部分就是鑑定研析結果等語(建卷三第334頁),堪認兩造除項次61、62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確已達成共識。又依研析明細表所載,隆雲公司已依檢討結果修正數量為155處+4處,堪認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數量,應屬可採。
⑻就研析明細表項次一、114「臨時通水費」部分: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係抗辯並未由隆雲公司施作此項工項等語,惟鑑定人周欽源證稱:一開始就要讓每戶都有水,臨時接的,然後施工中再一處一處改。臨時通水都是隆雲公司施作,原來計價是只要有接出去就算,計314處。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算法只有新增加的4個點。但當初炸掉後整條路都斷水,所以隆雲公司還是要趕快先去接通,但不是永久,今天先接給有水用,可能明天施工中又斷掉,到晚上又把它接回去那種,施工到哪段還是要照圖施工處理。用戶總共155,再加上4個新節點,所以我們認為應該要算到159。隆雲公司原來算的314可能是全部接頭都算,我們就把它扣掉等語(建卷三第334、335頁)。而鑑認所憑依據,亦有用戶接管清冊存查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研析明細表),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所辯,即難採認。
⑼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明細表項次一、130、132、133、134 、135「機械接頭費」部分: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係抗辯隆雲公司應該提出拆除各處既有管線之零件圖,作為統計計價之依據等語,鑑定人邱淑華則證稱:這部分在歷次會議中討論很多次,一直到109年1月22日會議時已釐清這項作業是在工程完成步驟中是必要的,必須完成這些工作才有可能順利通水、供水,已確認這些項目是有。數量部分,是請隆雲公司提供完備圖說及統計圖表佐證,原鑑證4有臨時裝拆數量表。最後是用有幾個用戶、有幾處,從圖上去討論,最後是結合圖說計算得出等語(建卷三第335至336頁),已說明鑑定依據及理由係依圖說及拆裝數量表之記載,依工程專業知識計算而得,並非憑空杜撰,自堪採信。
⑽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明細表項次二8、9、12、13、14「勞工安全衛生費」部分:
①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政府之施工工區內,施工標誌及警告燈號已由高雄市政府施作,隆雲公司並未施作。此外,本件施工工期僅為39個工作日,隆雲公司亦僅提供5日灑水照片,不應以120日計價;隆雲公司應提供義交大隊到場人員簽名名冊,以供查對專人交通指揮費。末者,隆雲公司最多同時3個工班施作,擺設16座電動旗手,與實際需求不符等語。
②惟證人陳蔡虹花證稱:施工現場有依照工程安全規定設置三角椎、指揮假人等設備等語(本院卷二第260頁);鑑定人邱淑華亦稱:勞工安全衛生費是假設工程,工程進行中一定要有才能進行工程作業,執行過程中,數量清點是否有到位,監造有責任要去清點,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現在因為工程已經完成,當下也沒有發生勞工安全衛生發生危險狀態,視同已完成這個工作項目。我們可以看的是施工相片有無留下紀錄或有施工紀錄,因為相片已提供,所以我們視同已完成假設工程。整個工區中每個區段,5大管線同時進場時,勞工安全措施可能會共同使用,但需要的量、頻率、點位是多的情況之下,共同使用不會影響契約該提供的量。若監造沒有提出承包商沒有做的情形,工程慣例上通常就視同有施作等語(見建卷三第336至337頁);鑑定人周欽源亦證稱:勞安項目之施工標誌、警告燈是做到這邊,就要放很多阻欄、燈光,且是私人財產,做完就收走,屬假設工程,應該要照契約等語(見建卷三第337頁)。而證人張竣超亦證稱:當時是封路在做,但如自己負責開挖的要自己負責。整個氣爆過程中或會議平台,並未對隆雲公司未遵守安全設施的情況,例如未設置燈號、專人指揮、未灑水,而糾正或處罰隆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基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應給付該等費用,自堪採信。
③就灑水費項目,系爭鑑定報告固採計為120日,依據為現場照片(研析明細表第3項)。鑑定人周欽源並說明:契約天數好像是40天,但實際上施作是走走停停,照時間來看確實不是40天完成,最後做了120天等語(建卷三第344頁);證人陳蔡虹花證稱:從開工到完工約3個半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惟鑑定人周欽源並未說明延展至120日之具體依據,且以隆雲公司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註記之施工日期亦為103年10月6日至103年12月4日(見原證18之26,另編訂於原審外置卷宗),顯與鑑定人周欽源所述之日數有所落差,且有不足。而證人陳蔡虹花所證日數甚為概略,且以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提出之監造報表(見建卷一第84至145頁),隆雲公司其中數日亦有停工狀態(例如103年11月15至17日,為配合市府AC鋪設,無法進場施工,辦理停工,建卷一第103至105頁),並非連續每日均有實際進場施作,亦難以證人陳蔡虹花所證期間全數計入。而經查閱上述監造報表所載隆雲公司實際進場施作之日數至少為48日,故以48日計算灑水費之款項,應屬可採。
⑾就系爭鑑定報告研析明細表項次二、15「有毒氣體偵測增加費」部分:
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雖抗辯隆雲公司於結算時就此工項並未提出施工照片及偵測紀錄等語,惟隆雲公司於結算時因本件工程時效特殊性未及提出,尚難苛責,已如前述。而隆雲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及偵測紀錄表(見原證18-27,另編訂於原審外置卷宗),已足證明本項作業已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據以出具之鑑認結果,應屬可採,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即仍應給付此工項之費用。
⒌綜上,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隆雲公司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工程計算紙、工作日誌及用戶接管清冊等文件為佐,並考量系爭工程係修復高雄氣爆事件之地下供水管線,有其時效性,無法以一般工程作業標準視之等情由,並本於鑑定人之專業工程智識,而為本件鑑認結果,復與證人張竣超、陳蔡虹花及張萬方所述之施工情狀、基於公共利益之修復急迫性相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除就灑水日數採計48日外),堪可採認。因此,隆雲公司就系爭明細表所列工項,其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可再請求之工程款差額,即屬可採。
⒍隆雲公司本件可請求之金額
⑴隆雲公司於起訴之後,於原審分別於106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107年8月30日民事準備(六)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建卷一第12至25頁,建卷二第113至115頁),最終並以110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報確認請求金額及主張之工項及數量,以系爭明細表及原證20-2之製表為準(見建卷二第139至143頁,建卷三第401、403頁,本院卷二第241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為就原約定工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費,隆雲公司可分別再請求之金額為11,987,967元、1,593,430元(見研析明細表第3項)。惟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11,987,967元對應工項,包含隆雲公司未於本件請求之工項(項次:37、38、39、45、47、48、49、51,以下合稱系爭未請求工項),應予剔除乙節(本院卷二第19、232頁),經比對系爭明細表與研析明細表,系爭未請求工項確未列入系爭明細表之請求範圍,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就此抗辯,即有所本,就系爭未請求工項之工程款部分,即應予剔除。至於隆雲公司雖陳稱因研析明細表就項次11(金額11,480元)、14(金額5,143元)、18(金額12,240元),認定項次11、14並無工程款可再請求,項次18則僅可請求6,840元(見研析明細表「鑑定單位研析/建議」欄),隆雲公司因而於鑑定會議表示與系爭未請求工項互為流用,鑑定單位故將隆雲公司該3項工項之請求金額,改計價至系爭未請求工項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然而,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否認隆雲公司有於鑑定會議提及流用一事,且隆雲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確認以系爭明細表為本件主張之具體依據工項及數量,尚有明確表示不依系爭鑑定報告調整金額(建卷三第285頁),即應以系爭明細表內容所載之工項、數量為準。隆雲公司既未再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得僅因鑑定報告就系爭未請求工項,為隆雲公司有利之鑑定結果,任將系爭未請求工項計列本件之准許金額。
⑶又除系爭未請求工項外,經比對研析明細表及系爭明細表之工項,隆雲公司就附表二所列之其餘項次亦未列入系爭明細表,卻經研析明細表予以列入應付工程款之範圍,亦應併予刪除。據上,就附表二所示之項次(金額合計2,729,347元),即應剔除。
⑷此外,勞工安全衛生費之項次12灑水費項目,應以48日計算,金額計120,000元(計算式:單價2,500元×48=120,000元),故應扣除差額167,500元(287,500元-120,000元)。基上,隆雲公司就原約定工項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費,可請求之金額為10,684,550元(11,987,967元+1,593,430元-2,729,347元-167,500元)。
⑸就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原約定工項部分、勞工安全衛生費之增加差額金額為基準,乘以1.7%比例計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則採以結算增加金額加計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後,乘以1.7%比例計算(建卷三第269頁),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採模式,對隆雲公司更為有利,即以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模式核算。因此,隆雲公司就此項可請求之金額為183,292元【(10,684,550元+97,334元)×1.7%】。
⑹就包商利潤及什費與品管費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原契約約定項目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合計金額,依原契約比例計算。審酌該等費用均屬隆雲公司之施作費用,一併列入比例計算,尚符事理,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應屬有據。至於台水第七區管理處雖辯稱應僅以原契約約定項目施工費計算,惟並未提出此計算之依據為何,尚不可採。因此,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方式及比例計算,分別為873,996元(計算式:10,684,550元×8.18%=873,996元)及89,750元(計算式10,684,550元×0.84%=89,750元)。
⑺依上,隆雲公司就原約定工項、勞工安全衛生費,以及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與品管費,可請求之工程款分別為10,684,550元、183,292元、873,996元及89,750元,再加計營業稅5%後應為12,423,167元(10,684,550元+183,292元+873,996元+89,750元=11,831,588元,11,831,588元 ×1.05=12,423,167元)。
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隆雲公司雖主張應自系爭工程驗收翌日即104年7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點約定,於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審建卷第10頁背面),固有約定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付款期限。但依前述台水第七區管理處105年1月8日函文,亦提及隆雲公司因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結算金額有疑義,不願請款之情狀,該處因而僅就履約無爭議之部分函請隆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審建卷第36頁)。本此,尚難採認隆雲公司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辦理初次結算之工程款外,另有具體核算本件主張之工程款,明確催請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付款。本此,本件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審建卷第7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六、隆雲公司就原約定施作項目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但就增修工程款部分,已罹於時效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訂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書面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審建卷第23頁反面);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點約定,於工程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審建卷第10頁背面)。參以,本件請款流程須依序辦理初驗、複驗及請款,堪認系爭工程於竣工後,須進行驗收程序且經驗收合格,再由隆雲公司提出請款單據,且有容留5日供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辦理付款作業。本此,隆雲公司於103年12月23日竣工後,應無從立即請求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付款,台水第七區管理處抗辯應以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有據。
㈢而系爭工程既於104年7月29日驗收完畢,加計合理之付款作業期程(包含隆雲公司提出請款單據、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作業所需日數),隆雲公司得請款之時點,以104年8月中旬起算,當屬可採。本此,隆雲公司本件於10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隆雲公司起訴狀之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審建卷第5頁),就起訴主張之請求工項及金額,即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上訴人起訴原僅請求14,311,819元本息,嗣於106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107年8月30日民事準備(六)狀為訴之變更、追加(建卷一第12至25頁,建卷二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而就起訴已有主張之工項,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工項,係因應數量調整而增加請求金額(見隆雲公司二審民事準備(八)狀檢附之對照表,於鑑定後言詞辯論意旨狀」欄之「金額」,以符號「+」顯示增加請求金額,本院卷三第105至129頁),既非新增工項,當仍為起訴之時效中斷效果所及。
㈤惟就增修工項部分,隆雲公司之起訴狀僅敘明有權就該部分工項請求契約變更(審建卷第6頁背面),惟並未具體表明任何細項及金額,聲明金額亦未包含增修工項,尚難認隆雲公司起訴時已有向台水第七區管理處請求增修工項之工程款。然隆雲公司遲至106年12月6日始以準備㈠狀提出新增工程項目之主張,並提出具體請求金額為3,094,810元(建卷一第12、13頁),以上述104年8月中旬為據,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隆雲公司請求增修工項部分之款項,即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隆雲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水第七區管理處給付12,423,167元,及自106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9,150,094元本息部分,為隆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就駁回隆雲公司請求之3,273,073元本息部分(12,423,167元-9,150,094元),尚有違誤,隆雲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就隆雲公司上開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判決駁回隆雲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並無違誤,隆雲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台水第七區管理處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隆雲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水第七區管理處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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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0年7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建卷三第399至403頁);原證20之1(另編訂於原審外置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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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隆雲公司未請求之工項>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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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埋設HIWP,PVCP,HDPE日間改夜間增加費Φ16-25 | | | |
| 埋設HIWP,PVCP,HDPE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Φ40-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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