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彥宇即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下稱林彥宇)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良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登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銘登公司應給付展良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銘登公司應給付林彥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即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