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09號
再抗告人 祐茂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向榮等3人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