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陳黃金女即冠敏企業行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坤陽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332 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