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綉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萬2,97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5,456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