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馬光宇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張妤潞即張宜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1年10月結識後,被上訴人表示經濟困難,提議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允之,兩造因而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成立不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其中附表一所示款項,乃被上訴人以投資美元保單為由所為借貸,金額共計美金39,5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161,300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4元計算)。附表二所示款項則係被上訴人以購置房產為由而陸續借貸,金額共計486萬元。被上訴人復以欲代訴外人即其前配偶陳朝欽清償積欠訴外人即其姊張惠敏約200萬元之債務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款項,金額合計194萬元,另以替陳朝欽償還積欠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8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突於108年1月間改名,更於同年2月與上訴人斷絕聯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共計8,211,300元,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自得先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上訴人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認識上訴人時,初不知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遂與上訴人交往,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上訴人配偶於107年底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與上訴人往來,被上訴人遂自108年2月起與上訴人斷絕往來。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讓被上訴人生活無憂,主動為被上訴人投保美元保單而贈與附表一所示款項,另為被上訴人購屋而贈與附表二所示款項。又被上訴人僅收受附表三編號1中之225,000元、編號2中之20萬元,此係上訴人贈與作為購屋基金及裝潢、添購家具使用,附表三編號10之10萬元則係上訴人贈與之製作假牙費用,附表三編號9中之10萬元、編號12之10萬元、編號13之10萬元、編號14中之1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編號16之1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生活無虞而贈與,附表三編號4中之3萬元、編號5中之2萬元、編號6之15,000元、編號7中之2萬元、編號8之10萬元,則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不定期安排寄送水果至寺院法會之款項,至其餘款項,被上訴人均未收受。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合計美金39,500元,換算新臺幣1,161,300元(以1美元兌換29.4元新臺幣匯率計算),作為繳納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添美多美元終身壽險保險費及美元投資。
㈡上訴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486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96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所有權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OOOO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53(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㈢上訴人有於附表三「上訴人提款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其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㈣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三編號1中之225,000元、編號2中之20萬元、編號4中之3萬元、編號5中之2萬元、編號6之15,000元、編號7中之2萬元、編號8之10萬元、編號9中之10萬元、編號10之10萬元、編號12之10萬元、編號13之10萬元、編號14中之1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編號16之1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計21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僅有收受系爭甲款項131萬元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其餘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之其餘35,000元、編號2之其餘5萬元、編號3之5萬元、編號4之其餘2萬元、編號5之其餘3萬元、編號6之其餘35,000元、編號7之其餘8萬元、編號9之其餘3萬元、編號11之10萬元、編號14之其餘5萬元、編號17之15萬元、編號18之25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將系爭乙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一節,係以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郵局、國泰世華、富邦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存入日期」、「存入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紀錄為憑(各筆交易資料見附表三「交易明細卷證出處欄」所載)。然將附表三「上訴人提款日期」、「交付金額」欄所示上訴人領款日、交付金額,與附表三「被上訴人存入日期」、「存入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存入款項日期、數額互相比對,二者有諸多不一致之情形,更有上訴人提款日與被上訴人存入日期相差達數月之情形,則上訴人所提領之附表三款項是否即為附表三「被上訴人存入日期」、「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已有疑義,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附表三所示款項存入,逕謂被上訴人有收受其提領之各筆數額款項,已難信為真正。
⒉況且,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6所示富邦銀行帳戶存款3萬元係其女兒給予之孝親費,附表三編號18所示郵局存款30萬元屬其前婚姻關係累積之存款,於101年12月5日辦理郵局定存後,於102年3月1日解約存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女陳和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郵局存單終止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90、392、400、402、403頁),且與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133、185頁)互核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附表三編號6中之3萬元、編號18之2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乙款項中除上開⒉款項外之款項,均屬其從事美髮行業之薪資收入、自營美髮店之收入等情。查,被上訴人原係受僱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4、5萬元,另於106年4月18日設立登記商號「藝放髮藝」,自行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扣除成本後,每月營收約5、6萬元,好一點時為7、8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9、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4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607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84頁);且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姐姐張惠敏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從事美髮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可能不是很富裕,但生活應該不是問題,被上訴人小孩都快30歲,不需要被上訴人扶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16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確有穩定收入,復衡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歷次存入金額為5,000元至5萬元不等,大多為1萬餘元,與被上訴人之每月收入狀況核無不相當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乃其交付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云云,不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系爭乙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就附表三所示款項,僅交付系爭甲款項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均屬其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大部分之系爭甲款項屬上訴人贈與之款項,少部分之系爭甲款項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不定期安排寄送水果至寺院法會之款項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一節,固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同年12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匯款30萬元、108,000元予上訴人之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予上訴人,兩造間有該2筆金錢往來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認上訴人係因借貸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予被上訴人。另遍觀上訴人提出之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間傳給被上訴人之訊息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57頁),內容純屬上訴人之人生經驗分享,亦無從以此佐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代其前配偶陳朝欽清償積欠其姐張惠敏約200萬元之債務,而向其借貸系爭甲款項等語,並請求傳訊張惠敏作證。惟據證人張惠敏於原審證稱:其有借款250萬元予陳朝欽,約定5年後還款,陳朝欽前兩年有給付利息,後來就沒有給付利息,也沒有還款,陳朝欽死後,這筆錢就不了了之,被上訴人並沒有幫陳朝欽還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未因此事而受影響等語(原審卷二第14、15頁),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⒊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11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中之附表三編號1中之225,000元、編號2中之10萬元、編號9中之10萬元、編號10之10萬元、編號12之10萬元、編號13之10萬元、編號14中之10萬元、編號15之10萬元、編號16之10萬元,均屬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生活無虞所為贈與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8年8月7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對話)、兩造合照相片、上訴人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一嘯牙醫診所就診證明及收據為證(原審審訴卷第63至103頁、卷一第111、113、386、388頁)。綜觀系爭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我給你定存的那個美金」、「人家為什麼要給你錢,人家為什麼要幫你做美金的保險存款,所以你們都是這種人吃了以後就等於說不會去想這些,我當初一點這種想法都沒有……」、「哪有說買房子直接全部給你慢慢慢慢現金整個付清的,我跟你講我這個心對你」、「我今天房子是不是給你一輩子了,當初是為什麼,你看我兩年三年就趕快……」、「給你們家裡面大家都有地方住沒有後顧之憂」、「當初說你要照顧我,所以說我才給你買房子兩年之內給妳付清,有沒有這種人幫你弄了定存讓你沒有後顧之憂的」、「一有錢就往你那邊存,還讓你有一個五十萬的定存,你其他的錢都可以出去玩了」、「你說你牙痛我幫你去修牙」、「你的牙齒也是我的幫你去裝的」、「你看家裡面東西哪一樣不是我買的」、「以前你叫我老公,我不叫你老婆嗎」、「當初是我們兩個人要共同,所以說我才種下這個因,那既然兩個人不願意在一起,你也不給我一個做大哥的機會」、「至於我們那些東西,你怎麼處理呢,當初是為什麼要買這些東西的,為了一個家我才要買,你說我心痛不痛,你的話,你痛不痛,現在看你在家裡面舒服,浴室那麼不好,我堅決地多花錢改,現在這麼乾淨,起先是希望你的房間,結果到最後另一個房間也一起弄」等語(審重訴卷第65至69、75、79、91至95、101、103頁),及證人張惠敏於原審證稱:兩造就像夫妻,同居約4、5年,於108年間才沒有在一起,上訴人曾對其說「大姊,你放心我會照顧你妹妹」,也曾說會讓被上訴人後半生吃穿無虞,當初係因上訴人說以後要跟被上訴人在一起,要讓被上訴人有安定的生活,所以才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17、18頁),暨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顯示上訴人摟住被上訴人右肩,且二人互動親密自然,上訴人於簡訊中以老公自稱,另以老婆稱呼被上訴人等情,足認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有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及使被上訴人無後顧之憂,而贈與被上訴人金錢,用以購買美元保單、系爭房地及裝潢住處、添購家具暨支應被上訴人製作假牙等生活費用。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予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甲款項中之附表三編號4中之3萬元、編號5中之2萬元、編號6之15,000元、編號7中之2萬元、編號8之10萬元,係上訴人委託其不定期安排寄送水果至寺院法會之款項等情,並提出其與水果商(顯示名稱「彭蓁」)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48至382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確曾多次向「彭蓁」訂購水果,並委由「彭蓁」逕以上訴人為供養人,將水果寄送至寺廟(原審卷一第352、356、358、364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實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供養寺廟之款項均為現金,並非匯款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以上訴人名義訂購水果並由水果商直接寄送至寺廟,被上訴人再以匯款方式支付水果價金,並無扞格之處,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合意,其主張上開款項屬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乙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僅有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且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乃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用以購買美元保單及系爭房屋,系爭甲款項部分屬上訴人所為贈與,部分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寄送水果至寺院法會之款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為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乙款項,且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及系爭甲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21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美元保單部分
附表二:購買系爭房地款部分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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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存入金融帳戶」欄位所載郵局、國泰、富邦之帳戶明細如下: (1)郵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2)國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3)富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