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居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Ο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是否成立之裁判,以本院107年度消上字第2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本院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