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洪麗花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吳文淑律師
上 訴 人 宗建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上訴人 蕭趙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國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70萬元。
二、上訴人鄭洪麗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35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萬7,9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上訴人鄭洪麗花於原審:㈠先位確認被上訴人蕭趙每對於被上訴人國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備位請求撤銷國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及給付行為。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㈡確認上訴人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宗建宇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國暐公司。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42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6、7所列蕭趙每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743元、61萬1,113元、5,82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鄭洪麗花。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8所列宗建宇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萬9,908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鄭洪麗花(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6,970萬元定之(計算式:系爭支票面額17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6,800萬元=6,970萬元)。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 萬5,360元,扣除上訴人鄭洪麗花於原審所繳納10萬7,392元(原審審訴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萬7,968元(計算式:62萬5,360元-10萬7,932元=51萬7,968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鄭洪麗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確認宗建宇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第1項)。系爭分配表次序3、8所列宗建宇受分配之金額24萬元、995萬9,908元,應予剔除(第2項)。上訴人鄭洪麗花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上訴人鄭洪麗花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鄭洪麗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確認蕭趙每對於國暐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備位請求撤銷國暐公司簽發支票之發票行為及給付行為。蕭趙每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國暐公司。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6、7所列蕭趙每受分配之金額1萬3,743元、61萬1,113元、5,822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鄭洪麗花。(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28頁)。上訴人鄭洪麗花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扣除已繳納1萬0,41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2萬6,745元-1萬0,410元=1萬6,335元)。茲命上訴人洪鄭麗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揭第一、二審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