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視同上訴人 上亞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倫
視同上訴人 蔡熙仁
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怡文
人
被上訴人 洪春松
洪春麟
洪春呈
洪哲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王怡文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熙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11,737元部分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關於命視同上訴人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王怡文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亞物業有限公司、蔡熙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311,737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