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蔡孟倫
被上訴人 洪春松
洪春麟
洪春呈
洪哲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82,364元【兩造於本院合意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法核定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852,144元(本院卷第488頁),扣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原審共同被告東尼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已清償之5,469,780元,上訴利益為16,382,3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4,348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